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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娟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第234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幸娟、陳俊賢雖雖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李幸娟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之某日,在高鐵左營站,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俊賢,並將存摺另依陳俊賢指示寄送至臺中地區某處超商後,再由陳俊賢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李幸娟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賴學宏、游昇龍、江昱霆、林俊儒、黃亭叡、林雨軒、吳佳芬(下稱賴學宏等7人),致賴學宏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賴學宏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幸娟、陳俊賢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嫌,被告李幸娟辯稱:因為被告陳俊賢知道我缺錢,介紹我投資汽車零件,叫我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由他每個月從我帳戶內提領我的薪水去投資,再由他們公司業務於隔月跟我約定地點碰面,並交付我投資獲利云云;
被告陳俊賢則以:我不認識被告李幸娟,也沒有介紹她投資,更沒有取得被告李幸娟的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李幸娟聯繫用的0000000000門號是我辦的,但我辦完後是交給「郭宗佑」使用,我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意等語置辯。
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李幸娟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賴學宏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李幸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學宏、游昇龍、江昱霆、林俊儒、黃亭叡、被害人林雨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李幸娟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賴學宏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李幸娟部分: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李幸娟於案發時年約48餘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李幸娟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李幸娟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⑶被告李幸娟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再者,取得被告李幸娟提供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李幸娟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李幸娟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⑷是被告李幸娟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其所供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李幸娟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⒉被告陳俊賢部分:⑴被告陳俊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李幸娟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予被告陳俊賢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幸娟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指認綦詳,並有被告李幸娟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陳俊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至被告陳俊賢所辯曾將手機借給「郭宗佑」使用乙節,被告陳俊賢自查獲迄今並未提出「郭宗佑」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供調查審認,則被告陳俊賢所辯上開內容是否確屬實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無足作為有利被告陳俊賢之認定。
⑵再者,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幸娟與被告陳俊賢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陳俊賢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供述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足認被告李幸娟確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俊賢。
被告陳俊賢前開否認之詞顯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
⑶本案被告陳俊賢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系爭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陳俊賢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陳俊賢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李幸娟、陳俊賢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渠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2人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賴學宏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陳俊賢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7),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賴學宏等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賴學宏等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賴學宏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
併考量賴學宏等7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2人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且被告2人犯後迄今未賠償賴學宏等7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2人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2人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2人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渠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賴學宏等7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賴學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假冒網路賣家佯稱欲售SONY電視,要求付款云云,致賴學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00時08分許 10,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2 告訴人 游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21時許,假冒車麗屋客服,佯稱因設定錯誤,要求匯款云云,致游昇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月3日21時14分許 ⑵112年1月3日21時19分許 ⑶112年1月3日21時28分許 ⑴49,156元 ⑵49,171元 ⑶23,504元 轉帳交易擷圖 3 告訴人 江昱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20時14分許,假冒伊甸園客服,佯稱誤植捐款金額,要求更正設定云云,致江昱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00時33分許 20,123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 林俊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於FB社團佯稱欲販售iphone14 pro云云,致林俊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00時05分許 10,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5 告訴人 黃亭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23時39分許,於FB社團佯稱欲販售iphone14 promax云云,致黃亭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00時31分許 5,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6 被害人 林雨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於FB社團佯稱欲販售電視云云,致林雨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00時22分許 12,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7 告訴人 吳佳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4時許起,先後以旋轉拍賣電商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吳佳芬,佯稱:因配合旋轉拍賣電商辦理金流保障新措施,需協助操作網銀確認銀行帳號云云,致吳佳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零時30分許 45,138元 轉帳交易手機網頁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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