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97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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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榆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資料、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理中具狀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

再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罹有重大傷病並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9時許起,以交友軟體Blued暱稱「愛飛的夢」、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翔的人」與丙○○聊天,佯稱:可以下載幣安APP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110年7月20日21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1日1時5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75號於113年2月19日之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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