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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誠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誠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誠偉雖預見將個人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朝陽街之租屋處,將其個人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2.13」字樣紙張及身份證之人像照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以LINE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蔡子鴻,致蔡子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繳費時間持指示條碼至超商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虛擬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蔡子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周誠偉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我之前為了辦貸款有把雙證件、個資及中信帳戶資料傳給對方,在紙上寫「僅做MaiCoin註冊使用2023/2.13」是對方要我寫的,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其他使用等語。
惟查:㈠本案Maicoin帳戶係被告提供本案個人資訊後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子鴻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子鴻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雄檢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告訴人蔡子鴻提出之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雄檢偵卷第19至21頁、第34至49頁)、現代公司112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308號函暨被告之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見雄檢偵卷第69至85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金簡卷第69至70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Maicoin虛擬帳戶為現代公司提供予每一用戶專屬之銀行虛擬帳戶,用戶註冊時需提供雙證件,手持身分證自拍照,自拍照片中需手持紙張註明「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日期(20YY/MM/DD),且必須綁定用戶本人戶名之台幣活存帳戶,Maicoin會驗證綁定帳戶,用戶銀行帳戶會收到現代公司存入之1元等情,有現代公司Maicoin註冊流程網頁(見金簡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
觀諸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見雄檢偵卷第71頁),載有被告雙證件資料,並有其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及其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2.13」之紙張照片;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照片為其親自拍攝等語(見雄檢偵卷第95頁),且被告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14日有現代公司匯入1元乙節,與前揭註冊流程相符,足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其個人資料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乙事,應知之甚詳。
㈢參以虛擬貨幣帳戶一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後,已相當於一般金融帳戶,用戶除能以新臺幣入出金外,尚可以虛擬貨幣進行提領或加值,而申請開設虛擬貨幣帳戶或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此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或金融帳戶者知悉之事實,是苟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高價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再者,如取得他人虛擬貨幣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及虛擬貨幣,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虛擬貨幣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我在網路看到小額借貸,對方要我拿個人證件拍照傳給對方,我沒有確認對方的身份,當下缺錢沒有想太多等語(見雄檢偵卷第94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對方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單純僅為獲取利益而交付雙證件及中信帳戶等個人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虛擬貨幣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本案個人資訊,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蔡子鴻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蔡子鴻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子鴻,侵害告訴人蔡子鴻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告訴人蔡子鴻受騙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蔡子鴻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雖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蔡子鴻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雙證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訊,並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蔡佳陵施以詐術,致蔡佳陵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繳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蔡佳陵如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繳付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然觀諸告訴人蔡佳陵於警詢中陳稱:「kaisha馥萱」表示要我繼續付其他相關手續費,但我無法繼續支付,對方稱可以幫忙做交易紀錄給公司以免除後續手續費,才能取回我的出金,故對方把錢匯款到我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我用統一超商條碼方式把錢轉出去,我要完成這些事項才能獲取出金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5卷第7至8頁),可見告訴人蔡佳陵繳付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金額非屬自身受騙款項,而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開元大帳戶,並將匯入款項轉出。
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顯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蔡子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2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子鴻,並佯稱:只要跟單投資即可獲利,惟因有扣押款,需至超商繳款云云,致蔡子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右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14時31分許 ②112年2月18日14時35分許 ③112年2月18日14時38分許 ④112年2月18日14時41分許 ⑤112年2月18日14時45分許 ⑥112年2月18日14時49分許 ⑦112年2月18日14時52分許 ⑧112年2月18日14時55分許 ⑨112年2月18日14時58分許 ⑩112年2月18日15時02分許 ⑪112年2月18日15時05分許 ⑫112年2月18日15時08分許 ⑬112年2月18日15時11分許 ⑭112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 ⑮112年2月18日15時19分許 ⑯112年2月18日15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蔡佳陵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kaisha馥萱」、「小吳JJ」聯繫蔡佳陵,佯稱:投資黃金獲利,惟領取獲利需繳交手續費及製作交易紀錄云云,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予蔡佳陵,致蔡佳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嘉德門市」及同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北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右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17時52分許 ②112年2月17日17時58分許 ③112年2月17日18時39分許 ④112年2月17日19時42分許 ⑤112年2月17日18時44分許 ⑥112年2月17日18時47分許 ⑦112年2月17日18時53分許 ⑧112年2月17日18時55分許 ⑨112年2月17日18時57分許 ⑩112年2月17日18時59分許 ⑪112年2月17日19時02分許 ⑫112年2月17日19時05分許 ⑬112年2月17日19時09分許 ⑭112年2月17日19時11分許 ⑮112年2月17日19時14分許 ⑯112年2月17日19時16分許 ⑰112年2月17日19時19分許 ⑱112年2月17日19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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