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98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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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82號、第28949號、第31438號、第31636號、第35529號、第369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周萌偉、連振旺、黃奕慈、鍾桂英、余佩懷、李芯慈、李孟樺(下稱周萌偉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周萌偉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我發現不見時有向銀行止付,辦理遺失,提款卡放在車上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因為我有將密碼記在手機的備忘錄裡,我不知是不是因為這樣對方才能得到我的密碼等語云云。

惟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等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萌偉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周萌偉等7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周萌偉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連振旺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黃奕慈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鍾桂英提出之轉帳憑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存摺翻拍照片、余佩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李芯慈提出之轉帳憑證影本、李孟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被告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3517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周萌偉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查被告為69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做工,工作約2、3年(見偵一卷第4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並未於112年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乙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儲字第1120999534號函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至35頁),是此與被告所稱伊於遺失後有立即掛失等語不符,已甚可疑;

又經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雖於112年5月20日掛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見偵二卷第73頁),然查被告係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於112年5月19日成功提領最後一筆詐得款項後,始掛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防止毫無實益,自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等罪責,是被告縱事後辦理掛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亦難排除其係於知悉帳戶內詐欺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出於自保或脫免刑事責任所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就取得本案2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被告所申辦本案2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掛失本案2帳戶,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至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本案被告率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且其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2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2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2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周萌偉等7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周萌偉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周萌偉等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周萌偉等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周萌偉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周萌偉等7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周萌偉等7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本案2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周萌偉等7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 周萌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周萌偉,佯稱因操作失誤,不慎將訂單金額多加新臺幣1萬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周萌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21時16分許 1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連振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連振旺,佯稱因誤加入惟露天拍賣高級會員,須依指示確認訂單資料及操作云云,致連振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21時41分許 47,235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被害人 黃奕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21時1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連振旺,佯稱其為誠品客服,因個資遭盜用,誤將會員資料升級為最高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奕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22時32分許 9,812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5月19日22時33分許 3,876元 4 告訴人 鍾桂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鍾桂英,佯稱因超商店員誤刷代理商條碼,該代理商因向銀行申請12期,將多支付12期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費云云,致鍾桂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20時29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余佩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7時前某時,在蝦皮購物上刊登販賣單眼相機之訊息,適余佩懷瀏覽網路時,看見該訊息,因而下單購買,惟系統顯示無法付款等訊息,余佩懷因而與賣家聯繫,該賣家遂佯稱:若先匯款,之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余佩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21時43分許 38,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被害人 李芯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聯繫李芯慈,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一連結予李芯慈,俟李芯慈點入該連結後,該帳號自稱其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佯稱:需先簽屬交易保障協議,並配合銀行人員指示,始能線上交易云云,隨後再由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芯慈佯稱:需確認身分及能否達到金管會的要求云云,致李芯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23時4分許 21,012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告訴人 李孟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臉書聯繫李孟樺,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一連結予李孟樺,俟李孟樺點入該連結後,該帳號自稱其為全家客服人員,並佯稱:需先簽屬交易保障協議,並配合銀行人員指示云云,致李孟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20時4分許 9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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