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99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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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桂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3號、第335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桂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牟桂英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以合庫帳戶8萬元、臺銀帳戶10萬元之代價,在臺東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程輝」,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志銘、黃道芳、林怡辰(下稱陳志銘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陳志銘等3人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牟桂英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綽號「程輝」之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工作,認識綽號「程輝」之人,他說是做第三方支付以銀行卡做幣兌換,台銀一張拿10萬、合庫一張拿8萬元云云。

經查: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志銘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銘、黃道芳、林怡辰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附卷告訴人陳志銘之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道芳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怡辰提供之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誠品購物資料截圖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為68年次出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找工作跟對方聯繫互相加LINE」(見偵卷第32頁),足見被告與「程輝」係於網路結識,並非熟識、復無特殊信賴基礎,再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聯繫「程輝」交付提款卡時,「程輝」稱因有人被抓暫不面交,被告回應「你們被抓了幾個弟弟?!」「警察會抓你嗎?」「警察真的抓得嚴嗎?!」等語(見偵卷第43、45、55頁),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一事已有懷疑,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方願以2本帳戶合計18萬元之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為圖獲得18萬元之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志銘等3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陳志銘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已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陳志銘等3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案號 1 陳志銘 112年1月13日某時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志銘佯稱為鞋全家福員工,因系統錯誤訂單重複,如需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一)112年1月13日21時5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 (二)112年1月13日21時59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合庫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93號 2 黃道芳 112年1月13日19時1分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道芳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一)112年1月13日22時2分許,轉帳8萬9,987元至合庫帳戶 (二)112年1月13日22時14分許,轉帳3萬4,012元至臺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30號 3 林怡辰 112年1月13日19時57分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怡辰佯稱為誠品書店服務人員,因消費紀錄遭竄改,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月13日22時3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臺銀帳戶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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