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99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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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堃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83號、第59866號、第60184號、第63162號、第798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55號、113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堃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堃哲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君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周笎翎、邱世杰、劉彥德、曹立翰、陳美惠、黃貴保、蔣黃莉評、洪麗珊(下稱周笎翎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因周笎翎等8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堃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德、曹立翰、蔣黃莉評、洪麗珊、證人即被害人周笎翎、邱世杰、陳美惠、黃貴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周笎翎等8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83號、第59866號、第60184號、第63162號、第798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55號、113年度偵字第26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周笎翎等8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周笎翎等8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周笎翎等8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至扣案存摺2本(本院卷第43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戶名非本案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韋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被害人 周笎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林綺雲」向周笎翎佯稱:可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笎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5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22號 2 被害人 邱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可欣」向邱世杰佯稱:可下載「日盛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世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46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9分,應予更正) 9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83號併辦 3 告訴人 劉彥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Diana」、「Shirley」向劉彥德佯稱:可至「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彥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3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56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及APP截圖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866號併辦 4 告訴人 曹立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pple慧」、「在線客服」向曹立翰佯稱:可至「宏安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虛擬通貨、比特幣、美元獲利云云,致曹立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7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184號併辦 112年4月7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陳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聶瑩」、「林穎」、「Diana」向陳美惠佯稱:可至「時富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5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37分,應予更正) 20萬168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162號併辦 6 被害人 黃貴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Abigail」向黃貴保佯稱:可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貴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890號併辦 7 告訴人 蔣黃莉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7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曉倩」、「鋐霖官方客服」向蔣黃莉評佯稱:可下載註冊「鋐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黃莉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56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55號併辦 8 告訴人 洪麗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助理」、「Angela」向洪麗珊佯稱:可加入「股海啟航」投資群組及下載「日盛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麗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 60萬元 臺灣土地行匯款申請書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5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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