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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65號、第27268號、第27343號、第28273號、第30604號、第36435號、第36979號、第386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735號、第40648號、113年度偵字第2889號、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同日13時4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中信帳戶、臺企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乙○○、丑○○、癸○○、辛○○、寅○、子○○、壬○○、庚○○、丁○○、甲○○、己○○(下稱乙○○等11人),致乙○○等11人陷於錯誤,乙○○、丑○○、癸○○、辛○○、子○○、壬○○、庚○○、丁○○、甲○○、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寅○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翁銘輝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銘輝一銀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中信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辛○○所匯款項因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乙○○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癸○○、辛○○、寅○、壬○○、庚○○、甲○○、己○○、被害人丑○○、子○○、丁○○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警二卷第69至72頁、警三卷第53至58頁)及乙○○等11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本案3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乙○○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乙○○等11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能轉出(見警十一卷第41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等11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至10),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乙○○等11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與乙○○等11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乙○○等11人匯入或經層轉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其中除告訴人辛○○之匯款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轉匯之款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
而其餘匯入款項,則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 案號 1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與乙○○聯繫,佯稱:可在「鉅城娛樂」網站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臺企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鉅城娛樂平台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5至9、31、33頁) 112年度偵字第22265號 2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偉」、「Dukascopy杜高斯貝」與丑○○聯繫,佯稱:在Kraken Globel、AEXBANK、LATOKEN等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9至13、25至57、59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27268號 112年4月11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結識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豪」、「王浩」與癸○○聯繫,佯稱:在「群益外匯交易平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四卷第23至29、31至35、41至45頁、偵四卷第35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28273號 112年4月8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8日10時43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9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9日16時57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10日9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7分,應予更正) 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1時22分許 30萬元 4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婷」與辛○○聯繫,佯稱:在XM外匯網站投資美金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11日8時54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明細(見警五卷第19至25、47、49頁) 112年度偵字第30604號 5 被害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某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利穎」與子○○聯繫,佯稱:在「嘉盛外匯」平台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見警六卷第39至43、45至47、57頁) 112年度偵字第36435號 6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妍」與壬○○聯繫,佯稱:在XM外匯網站投資美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4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7日,應予更正) 3萬元 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平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37至39、41、44至46、49至52頁、警十卷第13至15、31至33、35、38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79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8號併辦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恒生投資管理」與庚○○聯繫,佯稱:在「AEXBANK」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臺企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3至19、61、67至117頁) 112年度偵字第38690號 8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言14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ukascopy杜高斯貝」向丁○○佯稱:可至「Trust」APP、「AEXBANK」網站匯款儲值,投資1萬元虛擬貨幣可回饋12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1至13、57、61至70頁) 112年度偵字第39735號併辦 9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翰穎」與甲○○聯繫,佯稱:以「嘉盛外匯FOREX」投資外匯期貨,獲利高、風險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1時25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十一卷第27至33、36頁) 113年度偵字第2889號併辦 112年4月10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0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J雲端科技程式系統小齊工程師」與己○○聯繫,佯稱:透過下載破解之「大老爺娛樂城」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5時8分許 19,000元 土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十二卷第7至8、11背、13背、12至31頁) 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併辦 112年4月10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寅○,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然」、「婷婷」、「財務-馨研」與寅○聯繫,佯稱:有一「戀人俱樂部」平臺可提供性交易服務,匯款註冊為會員即可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2年4月9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翁銘輝一銀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46分許/2萬5,000元 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5至18、36、41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7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65號卷 偵一卷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1053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8號卷 偵二卷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5711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卷 偵三卷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34985號卷 警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73號卷 偵四卷 9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1740號卷 警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04號卷 偵五卷 1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19840號卷 警五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5號卷 偵六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443300號卷 警六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9號卷 偵七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717300號卷 警七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90號卷 偵八卷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8490號卷 警八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35號卷 偵九卷 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25351號卷 警九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8號卷 偵十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701800號卷 警十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 偵十一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64600號卷 警十一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卷 偵十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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