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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3、135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原租屋處,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楊詠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再由楊詠湟於同日17時許,連同其他帳戶資料輾轉交給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兩個世界」指定之人使用。
嗣「W兩個世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千禧佯稱:之前網購商品,因店員刷錯條碼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黃千禧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7分許、21時39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0,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千禧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千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楊詠湟後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有無累犯適用:查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行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查本件被告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風化之社會法益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部分遞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調解未成,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傷害、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欠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未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是認被告就其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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