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25、23521、392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盟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依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范金玉、徐有田、王敏娟、黃子倖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范金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金玉、告訴人徐有田、王敏娟、黃子倖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范金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徐有田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文字紀錄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敏娟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子倖提供之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范金玉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范金玉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之被害人(告訴人)范金玉等4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部分遞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范金玉等4人均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黃子倖,及願分期賠償被害人范金玉、告訴人徐有田、王敏娟,被害人范金玉,其等亦均具狀為被告求處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123至125頁、第143至145頁、金簡字卷第21、43、45頁),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范金玉、告訴人徐有田、王敏娟、黃子倖均調解成立,其等並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范金玉、告訴人徐有田、王敏娟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范金玉、告訴人徐有田、王敏娟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即調解條件。
又為導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未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范金玉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是認被告就其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范金玉 (被害人)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社群網站YOUTUBE上刊登投資訊息,待范金玉點選後,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Ober專線客服人員」聯繫范金玉,將其加入LINE群組「散戶圓桌會、紅利新啟航」,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APP「Ober」,註冊帳號,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於程式內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2 徐有田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書敏」結識徐有田,將其加入LINE群組「散戶圓桌會議」,並先後以LINE暱稱「郭德銘」、「ober客服專線」聯繫徐有田,向其介紹投資網站「ober」,佯稱:至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之帳戶,並於網站內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匯款150萬元。
3 王敏娟 (告訴人)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王敏娟點選廣告聯結,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劉起洪」、「execo客服」聯繫王敏娟,佯稱:先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下載手機程式「coinexeco」,儲值至指定帳戶,依此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55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4 黃子倖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明」結識黃子倖,並佯稱:可在「B-ober」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96號、第1605調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有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徐有田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為67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1日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惟最後1期為2,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范金玉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范金玉指定帳戶,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8年12月15日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敏娟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敏娟指定帳戶,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共分為3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最末期為2,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