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10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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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丞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審判範圍: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宥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58頁、第8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願與告訴人柯德昇試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以如附件所示量刑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又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配偶,告訴人配偶稱告訴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本院認原審判決刑度應予維持。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⒈緩刑之宣告與否,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慎重審酌,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其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係因輕率信任學生時代之好友,一時失慮所致,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尚可,現有正當工作,勤勉努力自力謀生,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金簡上卷第49頁至第5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部分,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而該等事由顯與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科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狀,並無直接相關,尚非法院宜否宣告緩刑首應考量之事項。

而斟以被告雖於本院承認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一度否認犯罪,是被告非無僥倖之心,且被告偵訊時稱本件交付他人之帳戶資料係辦理開戶後隨即提供,亦不知對方使用其帳戶之用途及對方財力等語,足認被告交付帳戶時之心態輕率,其本件犯行復造成告訴人非輕之損失,故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被告日後不至再犯,而助其再社會化。

本院慎重斟酌上情,因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始有助被告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且符社會之期待,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丞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吳秀傑」之成年人,供「吳秀傑」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柯德昇詐騙款項,致柯德昇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林重羽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中信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柯德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宥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德昇之代理人唐翠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柯德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匯款資料)、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案被告林重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一空並隱匿部分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1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達新臺幣175萬9,500元,金額非微,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柯德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自稱「陳欣妍」與柯德昇認識,並向柯德昇訛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柯德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林重羽中信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25分許 21萬11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16分許 9萬9,500元 110年7月27日9時4分許 156萬元 110年7月27日9時25分許 66萬17元 110年7月27日9時28分許 48萬1,728元 110年7月27日9時29分許 51萬8,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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