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11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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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僑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03、1804、1805、18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2、28525、19464、20203、26320、3370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93、2140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僑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僑依雖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之多那之咖啡店前,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臉書上暱稱為「林浩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附表編號20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73及31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僑依固坦承本案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案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為「林浩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暱稱為「林浩平」之人,我本來是要與「林浩平」一起投資從事直播賣衣服工作,因「林浩平」說為了避免與我的錢搞混,才要我去開本案銀行帳戶並提供給他作為其他投資人匯款所用,我也是被對方欺騙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與自稱「林浩平」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警六卷第4至5頁、警七卷第4頁、警十一卷第44至46頁、偵五卷第67至68頁、偵十二卷第32頁、偵十四卷第24頁、偵十九卷第124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9、101至105頁)在卷可稽。

又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投資及以直播買賣衣服乙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未就具體投資金額、投資方式及投資之權利義務關係詳為說明,是被告陳稱係為了投資直播買賣衣服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已難驟信。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陳稱不知「林浩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透過臉書聯繫,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前沒有見過面(警十一卷第45至46頁、偵五卷第68頁),足見被告與「林浩平」並非熟識、絲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僅因對方表示可以投資賺錢,其便依「林浩平」之指示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將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在辦理好的當日下午就交給林浩平,林浩平有要求我設定2-3個約定轉帳帳號」、「林浩平叫我去開一個帳戶,讓所有投資人錢可以進去,這樣子他才有資金去大陸批衣服」、「帳戶裡面沒有放錢,所以沒有想到風險問題」等語(警十一卷第45頁、偵五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於申設本案銀行帳戶後旋即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林浩平」管理使用,實已彰顯該帳戶縱落入不法份子手中而為犯罪使用,其亦無任何損失之主觀心態。

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學歷,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已50歲,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或智慮淺薄之人,對於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使本案銀行帳戶成為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之工具,而原先存、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仍決意將上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認知且加以容任,堪信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據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93號(即附表編號19)、112年度第21402號(即附表編號21、22)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15358號(即附表編號20),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移送併辦部分,因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併予審究。

㈥原審判決撤銷理由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編號19至22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故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9至22所載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至18之事實,業已於量刑理由中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要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要無可採。

⒊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難認可採。

⒋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既有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9至22部分,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僅與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但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及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被告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金簡上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楊士逸、林志祐、張志宏、林俊傑、陳彥竹、趙翊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蔡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6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寶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蔡寶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9日11時26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11時21分許)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12時33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蔡寶珠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頁15至16)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頁4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聯絡人資訊(偵一卷頁43至44)、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頁45至49) 111年2月11日9時37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9時57分許提領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2 魏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秀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魏秀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9日13時29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13時22分許) 13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13時32分許提領25萬5千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魏秀鳳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9至12) ⒉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頁15至3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頁39) 3 李宜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宜謙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宜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9時57分提領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李宜謙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至6) ⒉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頁23至35) 111年2月11日9時44分許 4萬元 4 楊美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美音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美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11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15時11分許提領70萬8千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楊美音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頁13至14) 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四卷頁86) 5 黃泓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泓論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加入成為會員,即可獲得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泓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9日8時52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9時37分許提領4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黃泓諭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頁25至26)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六卷頁45至47)、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頁49至54) 111年2月9日8時53分許 2萬 111年2月9日8時55分許 2萬9千元 6 鄧筱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筱萍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鄧筱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0年2月10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0日15時13分許提領74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鄧筱萍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七卷頁18至19) ⒉APP頁面及簡訊畫面(警七卷頁30) 7 陳安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9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安凱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安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9日9時8分許 2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9時37分許提領4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陳安凱111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頁31至37) ⒉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警四卷頁43)、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頁49至95) 8 劉家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家晶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劉家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11日9時35分許 4萬9千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9時57分許提領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劉家晶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頁123至125)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頁129) 9 李依瑾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依瑾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依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1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9時57分許提領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李依瑾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頁3至7)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頁9)、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頁11至15) 10 江國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6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國貴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國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11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11時37分許提領8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江國貴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頁161至162)、111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十二卷頁29至30) ⒉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警四卷頁163)、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頁165至177) 11 吳慶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慶明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慶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11日13時4分許 1萬5千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14時29分許提領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吳慶明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頁3至6)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頁55至7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十二卷頁39) 12 張珮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珮慈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珮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9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9時37分許提領4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張珮慈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59至67) ⒉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三卷頁127至13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頁145)、APP頁面(警三卷頁155至183)、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頁185至275) 111年2月9日9時29分許 8萬6千元 13 莊秋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秋瑾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秋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11日11時28分許 42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11時37分許提領8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莊秋瑾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九卷頁25至28) ⒉LINE對話紀錄(偵九卷頁29至69)、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九卷頁81) 14 孫英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孫英妹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英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10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0日15時13分許提領74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孫英妹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十卷頁13至17) ⒉APP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偵十卷頁63至6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十卷頁71) 111年2月10日14時52分許 4萬元 15 蕭雅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雅之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雅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9日9時51分許 6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10時許提領8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蕭雅之111年3月7日至3月8日警詢筆錄(警九卷頁135至137) 16 張瑞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瑞芳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瑞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9日8時56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9時37分許提領4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張瑞芳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九卷頁145至147) ⒉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九卷頁1147至1154) 111年2月9日8時58分許 2萬元 17 戴紫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戴紫婕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戴紫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10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0日13時5分許提領44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戴紫婕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警九卷頁139至143) ⒉APP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警九卷頁1705至1712)、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頁885至891、1747至1749) 111年2月10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18 廖福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福堂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福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11日14時48分許(原審判決誤載14時4分許) 49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15時11分許提領70萬8千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廖福堂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八卷頁15至19) ⒉APP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警八卷頁59至69) 19 謝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明智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明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10日9時57分許(原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45分許) 8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0日11時14分許提領5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謝明智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十卷頁1至5)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十卷頁20) 20 趙筱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筱莉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筱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 7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11時37分許提領8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趙筱莉111年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頁139至143) ⒉手寫帳務資訊(警十一卷頁181)、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頁195至203)、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一卷頁205至209) 21 李玉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玉寶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玉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10日11時54分許(原併辦意旨書誤載11時53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0日13時5分許提領44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李玉寶111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十二卷頁3至9)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二卷頁49) 111年2月10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22 陳美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陵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美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内。
111年2月11日13時43分許 4萬9千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14時29分許提領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陳美陵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十二卷頁11至15) ⒉手寫帳務資訊(警十二卷頁3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二卷頁33至35) 111年2月11日13時44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2月11日14時17分許 4萬9,999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270921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284859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3719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617200號卷 警五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067980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87900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946110號卷 警八卷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42687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4324號卷 警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49180號卷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073300號卷 警十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2230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045號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4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9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25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0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3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6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2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5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01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93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橋頭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58號卷 偵二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02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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