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111,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竹君



送達代收人 洪慧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竹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竹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鄭竹君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即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某時許以可於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詐欺曾素珍致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儲值,而於111年3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至本案帳戶,鄭竹君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逾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後悉數交予該不詳之人,因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曾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簡上卷第73至7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正犯行為,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且我只有幫助故意,否認成立詐欺及洗錢正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竹君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簡上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曾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3至3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8143號函暨被告鄭竹君之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及帳戶掛失查詢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5至12頁)、證人曾素珍提出之投資客服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及帳戶照片、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1份(警卷第67至85頁)、證人曾素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曾素珍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經查:被告鄭竹君就有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並轉交乙節,業據其供承明確(簡上卷第52至53頁),並有前揭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12時6分轉帳3萬元後,同日12時21分另有一筆3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於15時1分網路轉帳1萬15元,並於15時45分現金支出10萬元)在卷可佐,而其收受詐欺贓款並交付之行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其所為已合致於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財物,及一般洗錢罪中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縱其係以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如其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鄭竹君雖僅坦承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行為,然所為既係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自應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無訛,被告鄭竹君辯稱本案僅成立詐欺及洗錢幫助犯,自無可採。

(三)又雖被告供稱收受帳戶資料及贓款之人分別為李承恩及穆正傑,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且無補強,自難認定本件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所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犯,容有未恰,惟正犯及幫助犯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係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處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原審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有未恰,而被告本案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足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非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與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後,提領詐欺贓款上繳,掩飾該等金額之去向,造成金融秩序之混亂、司法查緝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幫助犯行否認正犯犯行之犯後態度(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衡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分工、犯罪手段、動機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僅承認有幫助之犯行,且案發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顯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卷內查無被告就本件獲有任何酬勞或自詐欺贓款內分得報酬,亦查無其他應沒收之物,其提供之帳戶,亦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惟原審有前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另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本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非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復未宣告緩刑,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