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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中
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
黃苙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190號、第18534號、第20856號、第2328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012號、第29749號、第30008號、30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宏中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張宏中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兆詠,以此方式容任張兆詠及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鐘國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郭炳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虹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邱梨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吳佳穎(原名吳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謝圓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楊盛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蘇麗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宏中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鐘國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
陳翠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
郭炳焜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陳虹妤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邱梨嘉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
吳佳穎(原名吳惠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謝圓繡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楊盛華提供之陳述狀、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蘇麗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111年5月3日博愛字第1118300485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資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與張兆詠、周芃逸、暱稱「P」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稽之該條立法理由,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且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規定論處,並無可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情,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本案數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12號、第29749號、第30008號、第30966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輕重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鐘國芳、陳翠雀、郭炳焜、陳虹妤、楊盛華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等5人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17日調解筆錄可參,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均無違誤。
又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邱梨嘉、吳佳穎、蘇麗梅、謝圓繡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9月7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審金訴卷第第203頁;
簡上卷第75頁),是本案嗣未發生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
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除有刑法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復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
故檢察官以被告圖小利而使告訴人等蒙受重大損失,事後復未賠償告訴人邱梨嘉,原審量刑明顯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被告以其仍有調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獲得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81至183頁、第199至201頁、第222至226頁;
金簡上卷第43頁)。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初次接受警詢時即詳實供述將本案帳戶交予張兆詠等人(見併2警卷第25頁),而由其提出與張兆詠、周芃逸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1至31頁)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案件曝光後,即主動向張兆詠、周芃逸表示不願配合其等教導之說詞,而要向檢察官認罪、陳述事實等情,可見被告犯後願意面對自身行為之不是,並向檢警誠實供述,而無飾詞狡辯、掩飾隱匿共犯之舉。
而被告於案件審理階段,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調解,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非全無彌補。
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大學畢業後沒有人生目標,原本僅服義務役,然經此一事,決定加入志願役,因軍中生活規律,也無法常跟外界朋友往來,對被告應有相當大的幫助,也可避免結交壞朋友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81頁)。
查,被告確實於113年2月6日由義務役轉服志願役,服役期間為4年,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3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87至290頁)。
而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有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停役;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應予退伍,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2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心服志願役,並藉由嚴謹軍紀導正生活,阻絕外界不良誘惑,然如若應執行原審宣告之徒刑,依前揭兵役法第20條及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2之規定,確將因此停役,並有可能遭勒令退伍,極可能影響被告本欲積極導正生活之悔悟之心。
故由被告願意面對自身過錯,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及願服志願役以導正生活紀律之犯後態度,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並督使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及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暨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鐘國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鐘國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セイコー」向鐘國芳佯稱:可在「全球貨幣交易」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透過「MetaTrader5」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鐘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 ⑵111年3月15日12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陳翠雀 (尚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9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陳翠雀,並以LINE暱稱「瑜婷」、「林宇翔」向陳翠雀佯稱:可在「飛燕飆股網站」註冊會員帳號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翠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分許應予更正) 32萬元 3 郭炳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0時起,以LINE暱稱「陳文靜」向郭炳焜佯稱:可在「盛泰」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炳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4日15時52分許 30萬元 4 陳虹妤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14時4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念」向陳虹妤佯稱:可在http://www.duaec.xyz、http://www.shengtaione.com/#/等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虹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15分許 4萬7,363元 5 邱梨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F臺股官方投資VIP群15」群組,以暱稱「陳静怡」向邱梨嘉佯稱:可透過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梨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0日13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某時,應予補充) 100萬元 6 吳佳穎(原名吳惠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0時13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吳惠蘭瀏覽該則廣告後,即依廣告所示內容與LINE暱稱「陳静怡」之人加為好友,「陳静怡」並向吳惠蘭佯稱:可透過「盛泰」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自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7 謝圓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某股票群組結識謝圓繡,先後以暱稱「校長」、「大洋」、「Angelia」等不同名義向謝圓繡佯稱:可透過「盛世」APP、「大廳」APP、「FXCM挖礦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圓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自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0日13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 76萬元 8 楊盛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透過LINE某股票群組結識楊盛華,先後以暱稱「李欣怡(Aileen)」、「許嘉紅」等不同名義向楊盛華佯稱:可透過「盛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1日9時28分許 48萬元 9 蘇麗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傳送手機簡訊給蘇麗梅,蘇麗梅隨後與LINE暱稱「陳欣怡」之人聯繫,「陳欣怡」佯裝為投資顧問,向蘇麗梅謊稱抽到股票需要繳錢,致蘇麗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13時10分許 150萬元
附表二:
聲請人 調解內容(即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88號、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 鐘國芳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鐘國芳新臺幣參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陳翠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翠雀新臺幣玖萬陸仟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給付方式如下:㈠新臺幣柒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給付;
㈡餘款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給付,其餘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郭炳焜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郭炳焜新臺幣玖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柒仟元,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10日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陳虹妤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虹妤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於112年1月6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楊盛華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楊盛華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0日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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