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12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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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妙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0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關於沒收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妙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被害人張美倫、成瑋、陳杰盛、張玉玲、林炎清、陳逸軒、許嘉玲、曾芊樺、黃建霖、谷昭蓉、宇文慶、鄧春美、陳凝南等13人達成調解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部分檢察官固以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非少,犯後卻未賠償任一被害人所受損失,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吳雅蕙等2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除告訴人吳雅蕙、被害人谷昭蓉部分經警示圈存未及匯出外,其餘均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吳雅蕙等2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吳雅蕙等26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

另考量吳雅蕙等26人受騙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4萬3千元,金額非微;

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

況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張美倫、成瑋、陳杰盛、張玉玲、林炎清、陳逸軒、許嘉玲、曾芊樺、黃建霖、谷昭蓉、宇文慶、鄧春美、陳凝南等13人達成調解,除其中陳逸軒部分因收款帳戶已銷戶而無從匯款外,就其餘成立調解之被害人均各給付5千元而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

至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回覆本院調解意願、無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後卻未到場參加調解等原因而無從達成調解,亦有本院調解意願簡答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可查。

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其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原判決係於舊法時期裁判,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結果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惟念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與多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有如前述,核其目前已履行之賠償金總計達6萬元,已超過上揭不法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履行上揭賠償,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妙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妙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妙霓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草衙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在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吳雅蕙、林祁禾、涂建閔、張美倫、成瑋、常文瑾、廖家進、王郁婷、林佳芳、羅嘉琪、康佳倫、陳杰盛、張玉玲、林炎清、陳逸軒、王俊憲、許嘉玲、曾芊樺、黃建霖、谷昭蓉、宇文慶、鄧春美、林禺彤、吳佳珍、陳凝南、林宜萱(下稱吳雅蕙等26人)詐騙款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吳雅蕙、谷昭蓉上開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吳雅蕙等2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妙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07號,下稱偵一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蕙、林祁禾、涂建閔、張美倫、成瑋、常文瑾、廖家進、林佳芳、羅嘉琪、康佳倫、陳杰盛、張玉玲、林炎清、陳逸軒、王俊憲、許嘉玲、曾芊樺、黃建霖、宇文慶、鄧春美、林禺彤、吳佳珍、陳凝南、林宜萱、證人即被害人王郁婷、谷昭蓉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吳雅蕙提供之頭城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林祁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涂建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美倫提供之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成瑋提供之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常文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廖家進提供之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王郁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佳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嘉琪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康佳倫提供之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杰盛提供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張玉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炎清提供之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逸軒提供之APP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王俊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許嘉玲提供之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芊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建霖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谷昭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宇文慶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APP擷圖、告訴人鄧春美提供之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禺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APP擷圖、告訴人吳佳珍提供之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凝南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吳雅蕙等2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吳雅蕙等26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又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本件附表編號1、20所示告訴人吳雅蕙、被害人谷昭蓉部分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經及時警示圈存而使犯罪集團無法提領,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1、20所示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吳雅蕙等2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偵卷第17至1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吳雅蕙等2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除告訴人吳雅蕙、被害人谷昭蓉部分經警示圈存未及匯出外,其餘均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吳雅蕙等2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吳雅蕙等26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
另考量吳雅蕙等26人受騙款項合計新臺幣144萬3,000元,金額非微;
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出售本案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2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附表編號1、20所示告訴人吳雅蕙、被害人谷昭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其餘吳雅蕙等24人匯入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吳雅蕙 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方」之人向吳雅蕙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雅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9日10時39分許 50萬元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007號 2 告訴人 林祁禾 林祁禾於111年4月24日,瀏覽犯罪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之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銘老師」之人聯繫,對方即向林祁禾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林祁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4時3分許 3萬元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135號 3 告訴人 涂建閔 涂建閔於111年4月25日,瀏覽犯罪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之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銘老師」之人聯繫,對方即向涂建閔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涂建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張美倫 犯罪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彥媛」、「王志銘老師」、「CoinUnion客服經理-陳振軍」之人向張美倫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操作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美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1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成瑋 犯罪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志銘Wang」、「CoinUnion客服經理-陳振軍」之人向成瑋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加密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成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常文瑾 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志銘」、「助理小媛」、「郭琇婷」、「資深客服林小霞」之人向常文瑾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加密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常文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9時57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廖家進 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志銘」之人向廖家進佯稱:伊係加密貨幣分析師,依指導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家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9日9時55分許 3萬元 8 被害人 王郁婷 犯罪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小媛」之人向王郁婷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加密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 林佳芳 犯罪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資深客服-林小霞」之人向林佳芳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USDT貨幣買賣獲利云云,致林佳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8日10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9日9時34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羅嘉琪 犯罪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志銘」、「CoinUnion客服經理-蔡長利」之人向羅嘉琪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羅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11 告訴人 康佳倫 犯罪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志銘」、「CoinUnion客服經理」之人向康佳倫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康佳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9時45分許 3萬2,000元 12 告訴人 陳杰盛 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志銘」之人向陳杰盛佯稱:可在「CoinUnion」APP買賣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杰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58分許 6萬元 13 告訴人 張玉玲 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志銘」之人向張玉玲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9日9時37分許 3萬元 14 告訴人 林炎清 林炎清瀏覽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之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Union客服」、「王志銘Wang」之人聯繫,對方即向林炎清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炎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4時53分許 3萬1,000元 15 告訴人 陳逸軒 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oinUnion客服經理」之人向陳逸軒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逸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6 告訴人 王俊憲 犯罪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OINUNION客服-陳子明」之人向王俊憲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俊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9日10時1分許 3萬元 17 告訴人 許嘉玲 犯罪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鐵塔軍團」向許嘉玲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許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18 告訴人 曾芊樺 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志銘」之人向曾芊樺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比特幣、BWH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芊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19 告訴人 黃建霖 黃建霖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時許,瀏覽犯罪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之投資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Union客服經理-陳振軍」之人聯繫,對方即向黃建霖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建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10分許 4萬元 20 被害人 谷昭蓉 犯罪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志銘」之人向谷昭蓉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比特幣、BWH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谷昭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21 告訴人 宇文慶 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志銘」、「CoinUnion客服-蔡長利」之人向宇文慶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比特幣、BWH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宇文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2時9分許 3萬元 22 告訴人 鄧春美 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oinUnion客服經理陳振軍」之人向鄧春美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鄧春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23 告訴人 林禺彤 犯罪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志銘」、「CoinUnion客服經理陳振軍」之人向林禺彤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及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禺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24 告訴人 吳佳珍 犯罪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志銘」、「CoinUnion客服經理陳振軍」之人向吳佳珍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吳佳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25 告訴人 陳凝南 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志銘」、「CoinUnion客服經理-陳振軍」之人向陳凝南佯稱:可透過「CoinUnion」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凝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26 告訴人 林宜萱 犯罪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萱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宜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8分許 3萬元 合計:144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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