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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8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9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俊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俊儒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該欄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因陳峻忠、陳臺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峻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臺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彭俊儒於本院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44、93頁),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2頁、金簡上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峻忠、陳臺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8頁、併警一卷第31至35、37至39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2至24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由該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然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陳峻忠遭詐騙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52萬元至本案帳戶,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陳峻忠,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⒉而就檢察官之上訴,由於原審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陳峻忠、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等情形納入量刑考量,是此部分核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
然原審判決後,始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部分移送併辦,較原審增加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臺生受詐欺之犯罪事實,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較原判決再增加35萬元;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峻忠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節,及量刑基礎變動等情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但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峻忠成立調解,及已全數給付調解金額15萬2,000元,且告訴人陳峻忠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與告訴人陳臺生因調解金額有差距,致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峻忠刑事陳述狀各1份(金簡上卷第61、63、65至66、103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偵卷第69至72頁)、提供1個金融帳戶、告訴人2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總計187萬等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各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峻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詠晴」、「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向陳峻忠佯稱:可在「創康富」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 152萬元 ⑴告訴人陳峻忠ATM交易明細收據(偵卷第45頁) ⑵告訴人陳峻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⑶告訴人陳峻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46至52頁) ⑷告訴人陳峻忠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卷53頁) 2 陳臺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先後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娜」,向陳臺生佯稱:可在「創康富」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9時8分 35萬元 ⑴告訴人陳臺生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46頁) ⑵告訴人陳臺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併警一卷第52至62頁、併警二卷第3頁至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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