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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2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宗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宗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凌廣場,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員,容任該員使用本案臺銀帳戶遂行犯罪。
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陳羅傑、劉金山(下合稱陳羅傑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羅傑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羅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劉金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金簡上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羅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9頁、併一警卷第23至24頁),並有陳羅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41至42頁)、劉金山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卷第55頁)、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一警卷第25至26頁)、臺灣銀行112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20005108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被告與「唐旭」、「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7至5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羅傑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騙陳羅傑等2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部分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末查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復與陳羅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陳羅傑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和解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故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陳羅傑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轉匯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陳羅傑達成和解,並賠償18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陳羅傑等2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劉金山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5頁)及陳羅傑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劉金山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本院審酌本案陳羅傑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總計達154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僅賠償陳羅傑18萬元,另就劉金山部分,則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衡酌上述各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陳羅傑 (提告) 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珊珊」聯繫陳羅傑,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系統「瑞傑金融系統」參加抽股票之活動,惟需先匯款才能操作云云,致陳羅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23分許 34萬元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劉金山 (提告) 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聯繫劉金山,佯以教導劉金山投資股票,致劉金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許 120萬元 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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