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15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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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翔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4. 二、案經李○泰、李○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風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11.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12.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3.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14.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15.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6部分),均與聲
  16.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7.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18.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
  19. (二)告訴人楊○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位所
  20.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
  21.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揭可議
  22.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23. 肆、沒收部分:
  24.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25.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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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97號、第31405號、第3210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6號、第2216號、第2695號、第2926號、第4733號、第8202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225號、第26399號、第319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翔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翔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李○泰、李○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風、林○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楊○慧、周○美、翁○銘、張○課、謝○縈、邱○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青、林○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廖○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47頁、218頁、265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6部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1939號案件部分,與本案前經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廖○惠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4(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25號、第26399號、第31939號),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二)告訴人楊○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111年6月6日9時41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於同日12時01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等情,有附表編號4「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然原審判決就告訴人楊○風於111年6月6日12時01分所匯至本案兆豐帳戶之20萬元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助長社犯罪風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妮達成和解,足徵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顯然過輕;

告訴人楊○風遭詐騙金額係70萬元,原判決就告訴人楊○風部分,僅列記其中一筆50萬元,漏列其於111年6月6日12時1分許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按:應為兆豐帳戶)之20萬元款項,應再記列此筆20萬元受害金額,以與事實相符,是就上開部分原審並未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15頁)。

經查,原審判決就告訴人楊○風於111年6月6日12時01分所匯至本案兆豐帳戶之20萬元部分漏未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係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酌後所為,從而,上訴意旨前揭所指,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廖春源、董秀菁、黃莉琄、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楊新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與揚新發聯繫,並佯稱:註冊加入投資美金之「MetaTrader」網路平台,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楊新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10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楊新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7頁) 2.111年7月19日兆豐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5月1日至7月15日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1至4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1頁) 2 告訴人 李○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偉」、「林子晴」與李○泰聯繫,並佯稱:可註冊加入APP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09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0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泰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5頁) 2.111年7月19日兆豐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5月1日至7月15日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1至4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3頁) 3 告訴人 李○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宜Lily」(聲請意旨誤載為「林佳宜」,應予補充)、「宋經理」、「黃文山」與李○豐聯繫,並佯稱:可註冊加入「MT5」投資平台操作國外期貨獲利云云,致李○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42分許 5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9時50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40萬元二筆(含他人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豐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7至35頁) 2.111年8月12日台新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4月1日至8月8日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7至53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照片(警一卷第161頁) 4 告訴人 楊○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與楊○風聯繫,並佯稱:加入「fasonla」投資平台且下載「MetaTrader5」app(聲請意旨僅記載「投資平台」,應予補充)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楊○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41分許 5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10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楊家風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1至35頁) 2.111年7月19日兆豐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5月1日至7月15日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2日台新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4月1日至8月8日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7至53頁) 4.臨櫃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7頁) 111年6月6日12時01分許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林○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宋經理」與林○妮聯繫,並佯稱:加入「fasonla」投資平台且下載app(聲請意旨僅記載「投資平台」,應予補充)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6月7日10時05分許 10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10時09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80萬15元(含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40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林○妮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3至97頁) 2.111年7月19日兆豐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5月1日至7月15日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1至4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04頁) 6 告訴人 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ME暱稱「劉佳妮」與楊○慧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fasonla」操作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楊○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6月7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17時00分許以現金提領10萬2000元(含他人匯款) 1.楊○慧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93至197頁) 2.111年8月12日台新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4月1日至8月8日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7至53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29至230頁) 111年6月7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周○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與周○美聯繫,並佯稱:註冊加入「Meta Trader」網路平台投資原油期貨,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10時05分許轉帳25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周○美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43至244頁) 2.111年7月19日兆豐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5月1日至7月15日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1至45頁) 111年6月6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 李○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15分許起(聲請意旨誤載時間,應予補充),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與李雄艷聯繫,再由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宋經理」(聲請意旨此部分有誤載,應予更正),向李雄艷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李雄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10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1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豔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85至93頁、第95至96頁) 2.111年7月19日兆豐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5月1日至7月15日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2日台新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4月1日至8月8日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7至53頁) 4.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李○豔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暨內頁(警四卷第97至103頁) 111年6月6日10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10時38分許轉帳55萬元(含他人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 李○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起,先以臉書誘使李○元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為好友,「黃文山」再請告訴人加LINE暱稱「林佳宜AMY」為好友,「林佳宜AMY」再推薦李○元加入LINE「掏金理財社群C2-8」群組,並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6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09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0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元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9至15頁) 2.111年7月19日兆豐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5月1日至7月15日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1至4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五卷第31至33頁) 10 告訴人 翁○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先以臉書誘使翁○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驛馬投顧」群組,再以LINE暱稱「林子晴」、「客服經理」加翁○銘為好友,並佯稱:使用「Meta Trader 5」APP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翁○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10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翁○銘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69至72頁) 2.111年7月19日兆豐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5月1日至7月15日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1至45頁) 3.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01頁) 11 告訴人 張○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 日22時47分許,先以LINE群組「淘金72」誘使告訴人張○課加入LINE暱稱「林佳宜Lily」,再介紹LINE暱稱「宋經理」為好友,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59分許 6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課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07至108頁) 2.111年7月19日兆豐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張翔豪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5月1日至7月15日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1至45頁) 3.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121頁) 12 告訴人 謝○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先以臉書誘使謝○縈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9財富密碼-莎莎」、「G9客服經理-鄧經理」,並佯稱:使用「Meta Trader 5」APP軟體操作投資美國期貨獲利云云,致謝○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6分許(併辦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09時27分許轉帳48萬15元(含他人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謝○縈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5至11頁) 2.111年8月12日台新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4月1日至8月8日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7至53頁) 3.新光商銀桃園分行謝○縈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警七卷第30至32頁) 4.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謝○縈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警七卷第33至34頁) 111年6月6日9時8分許(併辦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111年6月6日9時10分許(併辦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111年6月6日9時15分許(併辦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111年6月6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6日9時1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2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3 告訴人 邱○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日起,先以臉書誘使邱○森加入通訊軟體LINE「偉利投顧」群組,再以LINE暱稱「林偉誠」、「吳思瑤」及「客戶經理-吳經理」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邱○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5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37分許」,應予更正) 7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10時38分許轉帳55萬元(含他人匯款)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邱○森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1至6頁) 2.111年8月12日台新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4月1日至8月8日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7至53頁) 3.國泰世華銀行邱○森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警八卷第27至33頁) 14 告訴人 謝○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瑤」、「客戶經理-吳經理」與謝○青聯繫,並佯稱:投資原油期貨,5月底會有營利計畫云云,致謝○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1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09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0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謝○青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17至20頁) 2.111年7月19日兆豐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5月1日至7月15日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1至4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九卷第40頁) 111年6月6日9時18分許 4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5 告訴人 廖○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某時許起,先以推銷投顧資訊簡訊誘使廖○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張曦月」、「林偉誠」與廖○惠聯繫,並佯稱:使用「Meta Trader 5」APP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廖○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11時21分許轉帳11萬4000元(含他人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廖○惠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3至6頁) 2.111年8月12日台新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4月1日至8月8日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7至53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警十卷第27頁) 16 告訴人 林○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與林○慧聯繫,並佯稱:使用「Meta Trader 5」APP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6月6日09時17分許 48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於同日09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0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慧警詢之證述(警十一卷第5至12頁) 2.111年7月19日兆豐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1年5月1日至7月15日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1至4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一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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