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179,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安傑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該欄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顏淽柃、蕭蓮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淽柃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蕭蓮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安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金簡上卷第65至67、71至75頁)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51、80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手拿包,於111年3月遺失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顏淽柃、蕭蓮瑛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緝卷第39至40、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淽柃、蕭蓮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8頁、併警卷第21至2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61、63至65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轉匯所用之工具,且告訴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轉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8日申辦開戶,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隨即於同日14時36分許,以提款卡將該上開1,000元予以提領,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嗣於111年3月18日存入37萬5,000元(含告訴人顏淽柃所匯款項20萬元)、62萬145元,旋遭網際跨行轉帳匯出48萬8,131元;

及於111年4月6日存入66萬6,066元(含告訴人蕭蓮瑛所匯款項50萬元),旋遭分次網際跨行轉帳匯出30萬38元、17萬38元、15萬37元等情,有前揭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63至67頁)。

由此可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之紀錄,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相同,顯見本案帳戶自111年3月18日前某日,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

是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此觀被告於申辦帳戶後旋即「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卻未曾掛失(偵緝卷第40、75頁),且連未放在一起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偵緝卷第74頁)竟也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網路銀行操作網際跨行轉帳匯出贓款(警卷第63至67頁)。

在在足徵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理應知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供稱本案帳戶為工作薪轉使用(偵緝卷第40頁),可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對於被告之重要性非比尋常,理應小心保管該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然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不見之後,沒有掛失等語(偵緝卷第75頁),從被告所述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發現該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是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顏淽柃、蕭蓮瑛,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另檢察官於本件上訴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案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編號2部分移送併辦,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能斟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交付1個金融帳戶、告訴人2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約72萬元等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各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顏淽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佳」與顏淽柃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顏淽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8時36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8時59分許) 20萬元 洪偉傑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9時13分 37萬5,0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⑴通聯紀錄擷圖(警卷15至1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9至11頁) ⑶洪偉傑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53頁) 2 蕭蓮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FIST郭經理」、「立展首席特助蘇加進」、「芝華」先後聯繫蕭蓮瑛,並佯稱:下載手機程式「Metaltrader5」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之帳戶,於程式內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31分許 52萬元 吳姵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49分許 66萬6,066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蕭蓮瑛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內頁(併警卷第77頁) ⑵吳姵芳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併警卷第101至107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