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18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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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巧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3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6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巧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巧伶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除魏玉芳匯款之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芳鈺、魏玉芳及陳美鳳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胡巧伶(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90頁),核與證人邱芳鈺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證人魏玉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頁至第15頁)、證人陳美鳳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邱芳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4頁至第20頁)、邱芳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頁至第26頁)、邱芳鈺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8頁)、被害人魏玉芳提供之匯款交易畫面(警二卷第55頁至第59頁)、魏玉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9頁至第85頁)、陳美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1頁至第39頁)、陳美鳳提供之匯款交易畫面(警三卷第49頁)、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邱芳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邱芳鈺等3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告訴人魏玉芳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魏玉芳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即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邱芳鈺等3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㈡㈢)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㈠),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金簡上卷第90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㈠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本件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㈢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欺案件猖獗,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信任關係甚為薄弱、素昧平生、不甚熟識之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檢警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到被告帳戶之數額,被告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提供犯罪助力、一次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金簡上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邱芳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2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假冒「tw.carousell線上客服」、聯邦銀行專員之人向邱芳鈺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銀行帳戶交易權限錯誤設定云云,致邱芳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㈠所示帳戶。
111年10月4日23時14分許 4萬9,985元 ㈡ 魏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21時7分起,透過電話,假冒網路生活市集、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魏玉芳佯稱:內部資料產生亂碼,多一筆購買紀錄,要依指示設定金額,方能回復原狀云云,致魏玉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111年10月5日0時9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0月5日0時10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10月5日0時26分許 2萬元(經圈存) ㈢ 陳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9時許起,透過電話,假冒全家鞋銷售人員、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陳美鳳佯稱:店家多扣款項,要依指示匯款來解除云云,致陳美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
111年10月4日22時18分 6萬2,125元 111年10月4日22時27分 2萬5,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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