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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8「被害人」欄,關於「朱秋月(未提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朱秋月(提告)」。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害人朱秋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一情,有其手寫予檢察官之紙張附卷為據。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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