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19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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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海綺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海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海綺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地,將其以「京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京元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4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昕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9日21時3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友人陳俋丞信用不佳無法申辦帳戶,所以我和他一起去申辦合庫帳戶後,交給陳俋丞使用等語。

辯護人則以京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俋丞,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被告申辦帳戶後,將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熟識之陳俋丞,且陳俋丞使用期間有多筆交易紀錄,然除告訴人外,並無他人指訴該帳戶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應為貸款所支付予京元公司之代辦費,並非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被告將其以京元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俋丞使用;

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21時37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78、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昕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24頁,金簡上卷第178至194頁)、證人陳俋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簡上卷第159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12月29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3919號函暨京元有限公司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112年9月18日合金九如字第1120002654號函暨京元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明細及綜合印鑑卡等文件(金簡上卷第53至71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1、77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主觀上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反係基於其他原因,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縱論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顯然無從認定行為人已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洗錢罪相繩。

㈢證人陳俋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曾海綺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我是京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一開始是經營飲料店,叫做「綺麗餐飲有限公司」,當時曾海綺是店長,所以我請她擔任公司負責人,後來專做茶葉改名為「百綺茶業有限公司」,之後增加代辦貸款營業項目,更名為「京元有限公司」。

公司成立後所開立之帳戶、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都是由我保管使用,公司財務是我在管理。

曾海綺和我一起經營飲料店,當時我有財務問題,就借用曾海綺的信用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由她擔任負責人、申辦公司銀行帳戶。

我另外還有經營百萱、百苓、百卉等飲料店,曾海綺投保在其他飲料店等語(金簡上卷第159至177頁)。

經本院詢問被告之配偶姓名,證人陳俋丞不假思索立即回答「劉一緯」(金簡上卷第175頁),復查被告之配偶確為劉一緯,且被告曾於109年12月5日、110年2月9日、111年5月1日先後加保「百萱茶事有限公司」、「百苓茶業有限公司」、「百卉茶業有限公司」各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金簡卷第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金簡上卷第143頁)在卷足憑。

佐以京元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開戶資料,係於109年11月6日開戶,原戶名「綺麗餐飲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曾海綺」,於110年2月17日戶名改為「綺麗餐飲有限公司」,復於111年8月18日戶名改為「京元有限公司」,第二次更名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京元有限公司」原名稱「百綺茶業有限公司」(金簡上卷第55至60、63至66頁)乙節,堪認證人陳俋丞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屬實在。

依上,足認被告與陳俋丞係熟識之友人,相識時間甚長,且為共同經營飲料店之合作夥伴,應可認2人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於此等信賴關係下,擔任名義負責人而交付公司帳戶資料予實際負責人陳俋丞使用,尚與一般常情無違,況本案合庫帳戶自109年11月6日開戶後,帳戶內有多筆交易紀錄,直至111年11月9日始遭通報為詐騙警示戶,有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卷可參(金簡上卷第55、67至70頁),益證該帳戶於2年間使用正常,並無任何異狀。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郭昕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偉宸」介紹很多投資方案給我,要我下載MAX APP和BITGIN APP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代辦公司「京元理財服務中心」LINE連結給我辦理貸款,第一筆貸款是由LINE暱稱「李主任」與我接洽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萬4,700元撥款至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1年8月23日18時45分許,我在臺北以現金支付代辦費4萬1,000元予「京元理財服務中心」人員,該筆貸款分為30期,一期6,917元,我每一期都有繳納,目前已經繳15期。

第二筆貸款是代辦公司幫我向渣打銀行貸款,代辦費為3萬8,000元,我在臺南善化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與一名女性業務員對保,貸款成功撥款18萬3,970元至我的帳戶後,我於111年8月29日匯款3萬8,000元至京元公司之合庫帳戶,就是向渣打銀行貸款的代辦費用,目前還有繼續向渣打銀行清償貸款等語明確(警卷第5至24頁,金簡上卷第178至194頁)。

而證人陳俋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京元公司有從事代辦貸款業務,合庫帳戶是專門處理代辦個人戶的帳戶,於000年0月間有介紹郭昕圓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

郭昕圓於111年8月29日匯款3萬8,000元至京元公司之合庫帳戶,代表我們代辦服務有成功。

郭昕圓應該是透過網路與我們客服聯繫,表示有資金需求,我們會先評估她的信用狀況,幫她找尋可以貸款的對口,協助她辦理貸款提供資料給銀行、貸款公司,至於貸款都是由銀行、合法的貸款公司直接撥款給她,我們只收取服務費等語(金簡上卷第159至177頁)。

告訴人與證人陳俋丞本係利害關係對立之人,然2人對於京元公司代辦貸款事宜之證詞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佐以辯護人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提出告訴人提供之文件資料及LINE暱稱「京元理財_李主任」之對話紀錄(金簡上卷第207至235頁),其中有與告訴人約在「臺南善化區7-11飛鳥門市」對保之相關內容,而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作證始出現「在臺南善化的7-11飛鳥門市對保」之證述內容(金簡上卷第190頁),是辯護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告訴人尚未作證,卻已有「臺南善化區7-11飛鳥門市」對保之相關內容,該內容顯無造假之可能,是認告訴人確有提供客戶申請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京元理財_李主任」送件辦理貸款,且告訴人曾在臺南善化區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對保。

而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79、81頁),顯示於111年8月23日確有一筆「裕富數位」匯入15萬4,700元之款項,並手寫註記「裕富信貸貸辦(按:應為「代辦」之誤植)費用41000(京元貸辦【按:應為「代辦」之誤植】)」在旁,於111年8月29日另有一筆「渣打銀行」匯入18萬3,970元之款項後,於同日轉帳3萬8,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堪認告訴人確係透過京元公司代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貸款,且因貸款成功核撥至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告訴人遂於111年8月29日匯款3萬8,000元之代辦費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甚明。

是故,京元公司確有從事代辦貸款業務,協助告訴人貸得款項,進而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用,應屬合法正當,自難認上開匯款係詐欺款項,依卷內證據,亦難逕認京元公司與「林偉宸」所屬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吳政旻,並請其提供完整的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當庭勘驗部分,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並無造假可能,業如前述,且依前揭卷存事證,告訴人確因京元公司代辦貸款成功核撥至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於111年8月29日匯款3萬8,000元之代辦費至本案合庫帳戶,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將其以京元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可預見「林偉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京元公司代辦貸款之名義詐騙告訴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遑論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係因京元公司代辦貸款成功所支付之代辦費,並非詐騙款項。

是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361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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