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19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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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至今未賠償告訴人黃建傑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當初是借提款卡給「楊育良」還我錢,不知道「楊育良」會拿我的帳戶做詐騙云云(金簡上卷第68頁),惟償還款項以匯款方式更為簡單便利,何須以借用帳戶方式還款,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楊育良」早在7、8年前就將款項還清了,至今都沒有取回(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既已無出借之理由,本應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取回,仍貿然將本案帳戶置於他人支配下長達7、8年之久,其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委不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黃建傑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黃建傑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黃建傑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應值非難;

復考量黃建傑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詳加審酌,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建傑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全部調解款項,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電話紀錄(金簡上卷第57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應屬無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就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惟考量被告自承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均與其無關,其管理帳戶之輕率態度實有不當,是認原審諭知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未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柏凱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9時45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育良」,而容任「楊育良」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黃建傑詐騙款項,致黃建傑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黃建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方柏凱(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楊育良」,以及告訴人黃建傑(下稱黃建傑)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大概10年前把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楊育良」,因為他那時欠我錢,他會定時還我錢,他可以藉由這個卡以無摺存款存到我帳戶,我用存摺及印章去領錢。
錢早在7、8年前還完,我當時沒有用到這個帳戶,就繼續借給他,因為我後來的工作也不需要用到薪資轉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楊育良」,嗣黃建傑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人以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黃建傑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黃建傑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系爭帳戶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復觀被告於偵查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與「楊育良」係一起念建教合作班認識,惟已無法聯繫到「楊育良」,也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聯絡電話、地址,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悉,而縱如被告所言,係為讓「楊育良」無摺存款清償欠款而交付,惟無摺存款於102年起已無須密碼,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2019年借給「楊育良」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於偵訊時改口陳述:10年前借給「楊育良」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就何時借予「楊育良」之時點前後陳述不一致,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其抗辯即難採信。
是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楊育良」,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系爭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系爭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系爭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系爭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黃建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黃建傑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黃建傑,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黃建傑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黃建傑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黃建傑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應值非難;
復考量黃建傑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黃建傑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黃建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發送內容為小額融資及整合債務之簡訊予黃建傑,並與黃建傑取得聯繫後,佯稱:繳交代辦費用後可協助整合債務云云,致黃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111年6月16日9時45分許 2,000元 111年6月17日10時16分許 2,000元 111年6月18日9時42分許 2,000元 111年6月19日10時20分許 2,000元 111年6月20日10時12分許 2,000元 111年6月21日9時42分許 2,000元 111年6月22日10時48分許 2,000元 111年6月23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111年6月24日10時43分許 3,000元 111年6月25日1時40分許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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