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0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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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佳霞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4.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彰化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8.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李佳霞固坦承有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11. (一)本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12.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
  13. (三)再者,依被告與「小陳」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11
  14. (四)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提供合庫帳戶給「小陳」前,有依「小陳
  15. (五)再者,依據被告所供(併二案警卷第6頁,院卷第252頁)及其
  16.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17.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8.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9.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未
  20.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
  21. 六、沒收
  22.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23.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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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4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176號、第19726號、第2094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28555號、第30253號、第3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霞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立中芸國民中學,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陳靜瑜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致附表所示之陳靜瑜等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陳靜瑜等人於匯款至合庫帳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芳苑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佳霞固坦承有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惟矢口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看到貸款廣告,暱稱「小陳」之人對伊說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可以讓申辦金額更高,於是伊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小陳」,伊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一)本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陳」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款項至合庫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在卷(併一案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併三案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併二案警卷第1頁至第7頁,併二案偵卷第67頁、第68頁,院卷第141頁、第25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其等所提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證據名稱及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吳政昊即係「小陳」云云,然證人吳政昊於本院審理僅承認向被告收取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否認有收取被告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院卷第224頁),亦否認與被告有進行通訊軟體對話(院卷第228頁),姑且不論吳政昊是否有向被告收取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從被告所提出其與「小陳」對話紀錄,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自稱「小陳」之人。

被告雖主張以該對話紀錄作為證明被告確係向「小陳」申請借貸並交出合庫帳戶而無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然細繹被告與「小陳」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應「小陳」要求臨櫃開立其合庫帳戶之外幣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2帳戶之功能,及重新綁定預付卡門號等情,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小陳」並無提供貸款公司營業資訊或是否確係任職於該貸款公司之證明,是被告無從知悉其所交付合庫帳戶之對象即「小陳」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身分資訊,則被告交出合庫帳戶資料之初,若無法預見合庫帳戶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用,顯有違一般社會常情。

況衡情一般借貸情節,除調查個人交易信用紀錄外,復詢問借貸者之薪資狀況、是否如期還款、有無其他申請借貸紀錄作為是否核准借貸等評估因素,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顯示「小陳」積極關心被告核貸後,是否如其還款或有無償債能力,反係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等無關乎被告是否遵期還款之事項,依前述,被告在無查證「小陳」是否確為貸款公司人員以詳查對方說詞可信性等情事時,難認被告無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依被告與「小陳」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5日11時25分向「小陳」表示「你是要先拿錢給我嗎?是的話,我就先跟車行約囉!」;

同日17時16分向「小陳」表示「我已經跟車行說大蓋明天就可跟他清償車款了喔」(院卷第36頁、第37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於112年1月6日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小陳」之際,即可向「小陳」收取一定金額之現金。

被告雖辯稱伊係向「小陳」借款云云(院卷第254頁),然依據上開對話紀錄,顯然被告係向「小陳」表示「要先『拿錢』給我」,而不是「要先『借錢』給我」,足認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應係「小陳」要給付被告報酬,而非借款。

且衡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在合法交易市場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因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給付對價之方式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給付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41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看護之工作(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即院卷第258頁),已有相當之人生閱歷,復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為謀取不合常情之報酬,不惜鋌而走險,且對於所交付合庫帳戶供匯入之款項縱使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亦未違背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提供合庫帳戶給「小陳」前,有依「小陳」指示辦理約定帳號等語(併二案警卷第6頁),經核與被告所提供與「小陳」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院卷第33頁、第34頁)。

是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因每日轉帳金額有上限,導致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內款項當日轉帳達到該上限後,勢必要等至翌日始能再行轉帳匯款,造成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停留時間長達數日之結果。

而被告知悉提供合庫帳戶需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已如前述。

是被告對於匯入其合庫帳戶之款項,將不受每日非約定轉帳有金額上限之限制,而可於當日迅速且即時轉匯一空,知之甚稔。

易言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將有款項一入帳後立即轉匯之情形,否則對方實無必要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必要。

再者,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

是被告既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合庫帳戶後,有可能立刻轉匯至約定帳號,快速層層轉手,避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遭詐騙而凍結帳戶,以致失去將詐騙所得款項提款殆盡之先機,是被告依據自己提供帳戶須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外觀,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贓款,被告竟仍聽從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並提供該帳戶給他人使用,顯然有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再者,依據被告所供(併二案警卷第6頁,院卷第252頁)及其所提供交付合庫帳戶資料給「小陳」之現場照片(併二案警卷第41頁)可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小陳」之際,有委請他人在旁拍照之事實,質之被告何要將交付帳戶資料過程予以拍照,被告則供稱:伊怕「小陳」把合庫帳戶賣給詐騙集團等語(院卷第253頁),顯然被告對於自己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小陳」,有供詐騙集團利用乙事,主觀上已有預見,竟仍聽從指示而交付,顯然被告有縱使提供該合庫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亦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審始自承有因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有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詳如後述),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及沒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係累犯,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並未以原審未論累犯為由提起上訴,而原審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未論以累犯,業已論述其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當,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甚佳,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自承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觀看其於112年1月5日於通訊軟體向「小陳」表示「你是要先拿錢給我嗎?是的話,我就先跟車行約囉!」、「我已經跟車行說大蓋明天就可跟他清償車款了喔」之對話內容後,坦承於112年1月6日交付合庫帳戶資料給「小陳」之際,原本預期可向「小陳」收取一定金額之現金,然辯稱「小陳」於翌日並沒有交付任何現金,而係於交付帳戶資料約10日後才匯款2萬元至其帳戶內(院卷第140頁、第254頁),堪認被告交付合庫帳戶實際上獲有2萬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程及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度偵字第19176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陳靜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惠」之人聯繫陳靜瑜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靜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月11日12時54分 ⑴陳靜瑜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1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34頁)、陳靜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影本(警一卷第35頁)、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ㄧ卷第3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095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佳霞)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2/1/1-112/2/28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87頁) 1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9176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林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怡君瀏覽該廣告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惠-fighting」、「Barelays(巴克萊)」、「TWBARCLAYS客服經理」聯繫林怡君佯稱:下載「巴克萊」應用程式,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月11日9時46分 ⑴林怡君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9-93頁)、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105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7-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3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4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095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佳霞)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2/1/1-112/2/28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87頁) 3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47分 3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9176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高清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UNE暱稱「巴克萊客服黃經BARCLAYS」、「股市佳惠-fighting王老師助理」、「股友吳珮芳(福星)」聯繫高清松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高清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月10日10時18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⑴高清松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3-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類(警三卷第3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9-40頁)、投資APP截圖(警三卷第99頁)、投資群組(警三卷第100頁)、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7-116頁) 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三卷第8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095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佳霞)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2/1/1-112/2/28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87頁) 80萬元 112年1月13日10時0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100萬元 4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李珈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KINE暱稱「王傑民」聯繫李珈瑩佯稱:下載並註冊巴克萊軟體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借券賺利息可獲利等語,致李珈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月10日12時4分 ⑴李珈瑩112年2月12日警詢筆錄(併一案偵卷第17-21頁)、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35-143頁)、對話紀錄(併一案偵卷第41-5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案偵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偵卷第5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案偵卷第59-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案偵卷第6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一案偵卷第3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095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佳霞)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2/1/1-112/2/28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87頁) 2萬5,000元 5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正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2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之不實貼文,許正彬瀏覽後,隨即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民」加為好友,「王傑民」向許正彬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並下載「巴克萊」投資平台做投資云云,致許正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月12日9時5分 (警一卷第83-87頁之交易明細時間為9時9分,併二案警卷第56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時間為9時5分) ⑴許正彬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併二案警卷第8-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案警卷第43-44頁)、對話紀錄(併二案警卷第63-8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案警卷第9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案警卷第12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二案警卷第140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二案警卷第56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095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佳霞)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2/1/1-112/2/28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87頁) 21萬元 6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楊千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TW BARCLAYS客服經理」聯繫楊千瑩佯稱:下載並註冊巴克萊軟體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千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月10日14時23分 ⑴楊千瑩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併三案警卷第27-3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三案警卷第33-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案警卷第35-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三案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三案警卷第39頁)、楊千瑩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描述(併三案警卷第45-49頁)、楊千瑩存簿影本(併三案警卷第5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三案警卷第4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095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佳霞)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2/1/1-112/2/28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87頁) 3萬元 112年1月12日14時3分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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