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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清得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金簡上院卷第99至101頁、第113至11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被告之詐欺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郭○○金錢損失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依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身分證資料、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考量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未賠償告訴人等量刑因子事項,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尚未逾越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故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62號簡易判決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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