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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提起上訴,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4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林建廷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外,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詐欺份子(下稱某詐欺份子)。
嗣某詐欺份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穎」與温碧嬌聯繫,佯稱:可下載安聖投資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温碧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11時12分許、2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林建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温碧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32頁),核與告訴人温碧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併偵卷第9至14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頁)、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頁)、富邦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9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20000038號函、112年2月21北富銀鳳山字第1120000007號函、112年11月2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2000006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25至31頁、併偵卷第39至45頁、金簡上卷第49至65頁)、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35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份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⒈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因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⒉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轉而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履行第一期給付(即1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19至120、153頁),此部分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⒊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第一期給付等情,業如前述;
並考量被告,及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1人、所幫助詐騙財物之總額為10萬元;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金簡上卷第13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瞭解所為有所錯誤,並展現一定程度之悔改意願,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緩刑負擔內容(參被告林建廷與告訴人温碧嬌調解筆錄之內容,見金簡上卷第119至120頁) 林建廷應給付温碧嬌新臺幣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温碧嬌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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