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2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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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振雄(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09、115、13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0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87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金簡上卷第49至9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去犯罪,也很不想去害別人,是否能申請重新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對於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為論述,尚難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無犯罪故意,即推翻原審依卷內事證所為之認定。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謝政孜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

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㈣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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