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2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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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南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82號、第1888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09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南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南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稍前某日,將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黃健宏、李碧霜、蘇連春(下合稱黃健宏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經轉匯、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黃健宏等3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碧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蘇連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黎南海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看臉書想貸款而依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對方說提供一家帳戶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4萬元,我後來還被限制自由8天等語。

經查:

一、被告將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111年12月2日、112年3月1日、112年4月10日函暨所附被告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在卷可稽。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健宏等3人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轉匯、提領等事實,則據證人黃健宏等3人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新銀行111年12月2日、112年3月1日、112年4月10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黃健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李碧霜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蘇連春111年11月14日刑事告訴狀、112年1月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是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予以交付,自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因辦理貸款等事由而和對方接觸,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

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條件、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求,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邇來各類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購買、承租或以他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原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體察之常識。

四、被告為85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觀諸其於偵訊程序之應答內容,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均無較一般人低下之情,堪認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看臉書想貸款而聯繫對方交付本案帳戶,對方說提供一家帳戶可以拿到3萬、4萬元等語。

其雖辯稱係在臉書瀏覽貸款資訊,而與對方聯繫,然始終未能提出所稱貸款資訊,所辯因欲貸款而交付帳戶等情,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縱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果如其所述,其為迅速取得款項,將本案帳戶隨意提供予網路上隨機搜尋、毫無交誼或信賴基礎之人,彼此亦無確認日後可供聯繫之穩定管道,以便還款後取回帳戶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所抱持之無所謂心態。

被告既稱案發時尚須在網路搜尋貸款事宜,經濟狀況應非甚佳,本案帳戶於交付前幾無存款,對照對方允以提供1個帳戶即支付3萬、4萬元之條件,其間對價顯不相當。

此外,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20日開戶後,至111年10月16日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自111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始轉帳存入2,000元,並旋有數筆百元小額轉出紀錄,其後緊接本案告訴人陸續匯入之款項,足見被告於本案帳戶開戶後,未以之供作日常生活使用,並於開戶未久即交予不詳他人,經詐欺集團為小額轉出入之帳戶測試,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即成為本案詐騙工具。

本案究其實質係過往全無交誼、來路不明之人,直接出言欲以不合理對價收取帳戶,被告當可輕易查悉反常之處,卻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利益逕予提供,其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至所稱曾遭限制自由一節,僅有被告個人說詞,被告亦供承:並未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客觀上無相關報案紀錄可資佐憑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不詳他人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亦可知,竟仍抱持容任心態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不得託詞其原係借貸或對方保證不隨意使用而卸除自身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幫助正犯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73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之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語,經核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期間則均未依通知到院,對所涉犯行未見願意妥善面對處理之態度,目前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補;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個人戶役政資料所示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末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後來並未實際交付3萬、4萬元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玲如、蔡孟庭、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健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江美惠」,假冒投資理財專家,向黃健宏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世芯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健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0月17日11時46分許 ⑵111年10月21日11時10分許 ⑴14萬元 ⑵12萬元 2 李碧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邀請李碧霜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勢如破竹」,假冒投資助理「吳芳麗」,向李碧霜佯稱:可幫忙抽中未上市股票,匯款後即可買進云云,致李碧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5時18分許 24萬5,000元 3 蘇連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陸續以LINE暱稱「阮慕驊」、「盛珮雯」,假冒投資理財專家、助理,向蘇連春佯稱:可依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連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0月19日8時49分許 ⑵111年10月19日8時53分許 ⑶111年10月20日8時48分許 ⑷111年10月20日8時51分許 ⑸111年10月25日8時54分許 ⑹111年10月25日11時13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就上開年份均誤載為112年。
就⑶部分另誤載為41分。
就⑷部分另誤載為48分)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⑶200萬元 ⑷95萬元 ⑸150萬元 ⑹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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