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2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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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NG LI CHUEN(馬來西亞籍,中文譯名:王禮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7號;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8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ONG LI CHU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2、3「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ONG LI CHUEN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之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口,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黃玫櫻、祝敏瑄、周祺惇各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管曼茹則依指示先自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儲值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自該電子支付帳戶轉匯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而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ONG LI CHUEN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88、20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8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尚均有按期履行,此情為原審所未及考量;

另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周祺惇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同為原審所未能審酌。

是被告以其有賠償告訴人意願並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未及斟酌上開各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並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至被告雖亦有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前揭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件調解成立暨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量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逾新臺幣9萬8,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27頁)、公訴檢察官就詐欺案件之量刑相關意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九、宣告緩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念被告一時失慮、思考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能遵期給付,堪認被告具相當悔意。

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各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3「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㈡至公訴檢察官固認依本件被告僅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為外國人,恐因隨時得以離臺而無從執行緩刑所附條件等情,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本院考量被告除有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另亦有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均有於調解期日出庭(本院卷第185、231頁),已難認毫無賠償此等告訴人之意;

又被告現為正修科技大學在學學生(警卷第47頁),尚有學業待在臺完成且有畢業規劃(本院卷第227頁),其留臺之社會羈絆應非低,似難僅因被告具外國國籍身分,即逕認其後續有難以履行調解暨緩刑所附條件之情;

另被告本件所為雖已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利益,然衡酌被告業與於調解期日到庭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暨按期履行附表二編號2、3所示調解條件,堪認被告歷經本案應已習得教訓、無再犯之動機,具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督促履行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爰諭知緩刑及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如前,基此應足收緩刑以代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之效,並鼓勵被告改過自新,併予指明。

十、不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馬來西亞籍而來臺就學之外國人,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後續仍有留臺就學及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必要,認本件應毋庸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十一、沒收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經層轉)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嘉仁、張志杰、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玫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1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玫櫻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凍金融帳戶,且須私密影片作為擔保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玫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8日17時15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略 略 ⑴告訴人黃玫櫻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15頁) ⑵告訴人黃玫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27-31頁) 111年9月8日18時44分許/4萬元 111年9月8日19時48分許/2萬元 111年9月8日19時49分許/2萬元 2. (併辦) 祝敏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8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祝敏瑄佯稱:使用「國泰信貸」借貸服務需先匯手續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祝敏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8日19時51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略 略 ⑴告訴人祝敏瑄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75-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27-12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29-13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287-289頁) 3. (併辦) 管曼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20時40分許起,傳送簡訊網址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管曼茹佯稱:點選網址並按照步驟操作,即可領取防疫津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管曼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自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①111年9月8日23時52分許儲值4萬9,999元;
②111年9月8日23時53分許儲值1萬元、1,000元;
③111年9月8日23時54分許儲值1,000元、1,000元、200元至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自其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8日23時52分許/4萬9,999元 李志慶所申設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9月9日0時1分許/4萬元 黄鈺文所申設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9月9日0時3分許/4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管曼茹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5-37頁) ⑵告訴人管曼茹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59頁) ⑶告訴人管曼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9-41頁) 111年9月8日23時55分許/1萬3,200元 111年9月9日0時2分許/2萬3,190元 111年9月9日0時4分許/3萬9,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4. (併辦) 周祺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7時31分許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周祺惇佯稱:註冊會員辦理貸款,須花錢解除凍結帳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祺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8日16時50分許/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略 略 ⑴告訴人周祺惇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0-24頁) ⑵告訴人周祺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頁) ⑶告訴人周祺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45頁) ⑷告訴人周祺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6-49頁)
附表二:被告成立調解及履行之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玫櫻 告訴人黃玫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未成立調解 無 ⒈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231頁)。
無 2. 祝敏瑄 ONG LI CHUEN願給付祝敏瑄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祝敏瑄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第1、2期 ⒈本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5-23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本院卷第241、247頁)。
原調解筆錄正本將清償始日誤繕為「113年12月10日」,並經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如左(本院卷第249、251頁)。
3. 管曼茹 ONG LI CHUEN願給付管曼茹新臺幣7萬9,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管曼茹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㈠3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至113年5月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為112年12月8日),共分6期,按月於每月6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㈡餘款4萬9,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6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7,500元(惟最後一期為4,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第1、2期 ⒈本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3-22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本院卷第243、245頁)。
原調解筆錄正本將給付方式㈠之清償末日誤繕為「112年5月6日」,爰更正如左(本院卷第249頁)。
4. 周祺惇 告訴人周祺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未成立調解 無 ⒈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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