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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人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人安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羅嘉敏」之成年人聯繫,雙方約定每出租1 個帳戶,每10日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即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羅嘉敏」,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羅嘉敏」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黃慶妹、王重義、廖文章、董何碧蓮(下稱黃慶妹等4人)詐騙款項,致黃慶妹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黃慶妹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慶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王重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廖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人安(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15、117、157至15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詢據被告潘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我透過臉書上的廣告加LINE與對方連繫,「羅嘉敏」說他是臺灣運彩公司員工,加入公司提供帳戶給他,供臺灣運彩公司員工匯款,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要先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若能使用,即可成為臺灣運彩公司的員工,每提供一個帳戶每10天給我1萬元薪資云云;
被告上訴理由則稱:我和詐騙集團沒有關係,我也是本案提款卡被騙的受害人,因求職被騙提款卡,我有去報案,並有報案三聯單,請判我無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嗣告訴人黃慶妹等4人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慶妹等4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王重義提供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條、對話紀錄、廖文璋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董何碧蓮提供之桃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家中看到臉書有打工求職兼職 廣告,我因要找工作就點進去看,先加入該公司一名叫羅 嘉敏的LINE,他先介紹工作内容,提供提款卡供其公司使 用對帳,可以給我薪水10天一期1萬元,一個月3萬元,我 於109年5月26日16時35分在善化區某超商將提款卡寄給他 們,後來他還要求我將存摺寄給他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7至98頁),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説提供越多帳戶,薪水會給我 越高等語(見偵六卷第27至28頁),足證被告當時係約定以每帳戶每10天1萬元之代價,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羅嘉敏」使用。
⒊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於警詢自述具有國中之教育程度,且依其所述是看到臉書求職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在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申辦極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每10天1萬元之報酬,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⒋復觀諸被告與「羅嘉敏」間之LINE對話內容,「羅嘉敏」表示「我是運動彩公司的羅嘉敏小姐」、「工作內容簡單的說就是你提供帳戶租借給公司的會員使用 公司給你薪水」、「前期是5天內先給你第一期」、「後面就是固定10天1期」、「寄現金袋」、「我要是沒回你還是給你封鎖了 你大可馬上去掛失你的帳戶這樣對你也沒損失」、「是10天1萬」,被告表示:「你們公司是博奕商城對吧」、「等我發現都太晚了,三天過後我可能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六卷第89至131頁)。
而我國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之事業,「羅嘉敏」所屬公司若為合法之博弈公司,何須使用與該合法公司素無關連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從而,被告自應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應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況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會變「警示帳戶」,顯已預見隨意交付帳戶可能涉及之風險,然被告最終仍因貪圖對方所答應給付與其勞力、心力之付出顯然不相當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109年5月31日12時25分許至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報案遭詐騙乙事,固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3月1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19566號函暨被告潘人安109年5月31日報案相關紀錄及筆錄存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3頁、第95至106頁),然被告自承其於109年5月26日即寄出帳戶提款卡,且其於同年5月28日接獲高雄銀行電話通知其帳戶金流有異,並詢問其用途,其依「羅嘉敏」指示回答係工程款,之後其打165專線電話,查知其帳戶已遭警示等情(見金簡上卷第97至98頁),被告此過程中尚配合對方指示答覆銀行虛假之金流用途以掩飾不法,且遲至109年5月31日已知悉其帳戶遭警示後始報警,益證被告雖已經銀行告知帳戶金流異常,仍因知悉對方尚在使用其本案帳戶,若報警將無法完成配合對方之工作,亦無法取得約定之高額報酬,而遲延止付、報案之時間。
基此,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動,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財物之人,情節尚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即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黃慶妹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黃慶妹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黃慶妹等4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達43萬5,000元,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未為任何賠償,黃慶妹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慶妹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8日某時許,佯為黃慶妹之姪子,撥打電話向黃慶妹佯稱需資金幫忙云云,致黃慶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5月 29日13時24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59號 109年5月 29日15時10分 5萬元 2 王重義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8日9時1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假冒友人「阿貴」,致電王重義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重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5月28日9時58分 10萬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3 廖文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4時11分許,假冒廖文章之姪子,致電廖文章向其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廖文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5月29日11時53分 3萬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 4 董何碧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7日某時許,佯為董何碧蓮之親家母,撥打電話向董何碧蓮借款云云,致董何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5月28日12時6分 15萬5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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