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3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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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號、第1582號、第2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俊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告訴人洪秀惠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85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而言,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即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張耀升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張耀升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本件張耀升等5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18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對張耀升等5人為任何賠償,張耀升等5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述之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以及未賠償張耀升等5人(含告訴人洪秀惠)所受損害之情事,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惡性非輕,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魏豪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鴻(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第21783號、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張耀升、柯秀榕、沈育如、洪秀惠、陳昱綺(下稱張耀升等5人)詐騙款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張耀升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俊鴻就上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投資網站,是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說他們是做遊戲金流,對方說投資需要用到我的帳戶,我寄出帳戶後,對方打電話叫我臨櫃辦理約定帳戶,大概1至2週,會給我5至10萬元報酬,之後我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說我帳戶有大量資金進出,我才趕快打電話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張耀升等5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張耀升等5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張耀升提供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柯秀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沈育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洪秀惠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APP操作畫面截圖、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綺提供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APP操作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張耀升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偵訊中自陳曾在航空公司工作,且依其所述是看到臉書投資網站而與對方聯絡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偵訊中雖提出匯款交易憑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下稱偵字卷第47至55頁),然查,觀諸上開交易明細翻拍,其匯款日期分別為交付本案帳戶後之111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是此與被告偵訊中陳稱交付前即已應對方要求先行匯款1,000元、2,000元等語已有未符,且檢察事務官嗣經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未見被告偵訊所述曾將帳戶掛失、補發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59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03至109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均有未符,已難驟信;
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乙事向警方報案,此有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1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65272號函附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字卷第55、89至91頁),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一欄,其對於被告報案過程記載為「…後因與銀行客服聯繫,行員稱帳戶這幾天有大量資金進出,發覺自己遭到詐騙後來所報案。」
等語,是被告事後雖有報案之情事,然此係在張耀升等5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個帳戶提供1至2週即可獲得5至10萬元報酬之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交付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張耀升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張耀升等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張耀升等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編號5部份),因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即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張耀升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張耀升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本件張耀升等5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新臺幣18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對張耀升等5人為任何賠償,張耀升等5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述之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張耀升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張耀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票...唐弘升」、「沈婷婷」、「客服」之人向張耀升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耀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 2 告訴人 柯秀榕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志遠」、「林玉婷」之人向柯秀榕佯稱:可透過「Biter co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惟領出獲利,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柯秀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移送併辦 3 告訴人 沈育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森哥」、「徐海韻」、「BC客服」之人向沈育如佯稱:可透過「BiterCo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沈育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12時39分許 2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83號移送併辦 4 告訴人 洪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2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志遠」之人向洪秀惠佯稱:可透過「BIiter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秀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12時59分許 85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1號移送併辦 5 被害人 陳昱綺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明德」之人向陳昱綺佯稱:可透過「Biter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昱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27分許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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