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被告
- 四、訊據被告吳坤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申設A帳戶,及將A帳戶
- 五、經查:
- ㈠、被告從111年6月起利用網路,與年籍不詳暱稱Ailrene、
- ㈡、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蕭煜宸、趙佑禎受騙而匯款到A帳戶,蕭
- 六、次查:
- ㈠、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利用網路,持續密
- ㈡、酌以玉山銀行B帳戶,於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每個月均有
- ㈢、兼衡,被告向水上分局提告其受騙而匯款179萬元後,因為其
- 七、次查:
- ㈠、被告惑於Ailren長期密集之愛情話術,致受騙而先匯出投資
- ㈡、衡諸被告係依Ailrene之建議及所提供之網路交易平台,上網
- ㈢、酌以迄於本案宣判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或
- 八、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 九、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
- 十、退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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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亮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5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坤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務部長 Mr.高」(簡稱:財務部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以A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蕭煜宸、趙佑禎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A帳戶。
而認被告吳坤亮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被告自承申設將來銀行A帳戶,及以證人蕭煜宸、趙佑禎證述,暨蕭煜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趙佑禎之匯款憑證、將來銀行A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
四、訊據被告吳坤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申設A帳戶,及將A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財務部長。
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從111年6月起,開始以網路與暱稱Ailrene之女子聊天,誤信Ailrene對我有好感,而互稱老公、老婆。
因為Ailrene介紹我投資外匯及網路交易平台,所以我利用網路與平台之服務專員聯絡後,就從我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先後16次匯出投資款共173萬90元(詳金簡上一卷409至411頁,含手續費)。
後來,我想要把錢拿回來,發現外匯網站的帳戶被鎖住,財務部長就跟我說,要辦理將來銀行帳戶來退款,並說公司系統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他們,才能核准下來,所以我才申請A帳戶,並將A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財務部長等語(詳金簡上一卷7至15頁上訴理由狀,金簡上二卷72、129至134頁筆錄,金簡上二卷139至154頁辯護意旨狀)。
五、經查:
㈠、被告從111年6月起利用網路,與年籍不詳暱稱Ailrene、財務部長、客服專員之人聯絡。
並依渠等指示,於111年11月2日申請設立將來銀行A帳戶。
A帳戶為網路銀行帳戶,沒有存摺及提款卡,同年11月4日A帳戶申設成功後,被告旋將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財務部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被告與Ailrene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1日之對話紀錄(金簡上一卷21至404頁)、被告與財務部長於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對話紀錄(金簡上一卷417至424頁)、被告與客服專員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對話紀錄(金簡上一卷435至453頁)、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3卷13至24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蕭煜宸、趙佑禎受騙而匯款到A帳戶,蕭煜宸之款項旋遭不詳姓名之人轉出,至於趙佑禎之1萬元匯入A帳戶後迄於112年11月仍留存在A帳戶內尚未遭轉出等情,業經證人蕭煜宸、趙佑禎證述在卷,並有將來銀行於112年11月函覆本院之資料(金簡上二卷31頁)、A帳戶交易明細(甲3卷23至24頁)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利用網路,持續密集與Ailrene聯繫,渠等以情侶身分談論結婚等親密對話,並以老公、老婆互稱等情。
及被告與Ailrene聯繫過程中,Ailrene一再要求被告借錢投資,並提供國際外匯交易平台網址讓被告註冊。
致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從其申設之玉山銀行B帳戶,先後16次匯出總額173萬元之款項(各次匯款之日期及金額,詳金簡上一卷409至412頁)。
嗣被告未能結清獲利,而於112年9月1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案及經該局轉由各分局偵辦等情,有被告與Ailrene之對話紀錄(金簡上一卷21至404頁)、辯護人任擇截取之被告與Ailrene部分對話紀錄(詳金簡上二卷140至144頁),及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B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金簡上一卷409頁)、玉山銀行檢送予本院之B帳戶存提款明細(金簡上二卷37至43頁)、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水上分局112年11月15日嘉水警偵字0000000002號函(金簡上二卷29、30、33頁)可佐。
堪信被告所稱其受騙而匯款173萬元,並非無據之虛言。
㈡、酌以玉山銀行B帳戶,於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每個月均有7、8萬元之薪資匯入該帳戶,及同年7月21日又有被告向玉山銀行借得之80萬元匯入該帳戶,暨同年8月29日還有被告向連竑公司借得之25萬元匯入該帳戶等情,業經被告陳明(詳金簡上二卷145至147頁辯護人書狀),並有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B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金簡上一卷409頁),及撥款通知書、個人信貸撥款通知函、個人信貸還款表(金簡上二卷155至163頁),暨玉山銀行檢送予本院之存提款明細(金簡上二卷37至43頁)可佐。
何況,經本院向玉山銀行、警政署函查結果,玉山銀行B帳戶並無通報警示或詐欺交易紀錄,B帳戶未曾作為詐欺匯款帳戶。
被告僅有將來銀行A帳戶遭通報警示,而未曾發現被告名下之其他帳戶實際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等情,有警政署112年11月9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20013417號函(金簡上二卷2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1270號函(金簡上二卷35頁)可稽。
足見被告匯出之173萬元確係被告之自有資金,而非來源不明或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B帳戶之款項。
㈢、兼衡,被告向水上分局提告其受騙而匯款179萬元後,因為其中部分款項所匯入之帳戶,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該帳戶之申請人已另案判刑確定;
或該帳戶之申請人亦遭詐欺而提供帳戶等原因,而經檢察官就被告提告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雖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2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0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6號、台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號、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7849號不起訴處分書(金簡上二卷189至199頁)可佐。
但由上開不起訴書,益證被告確受Ailrene等人詐欺而匯出173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七、次查:
㈠、被告惑於Ailren長期密集之愛情話術,致受騙而先匯出投資款173萬元,業如前述。
嗣被告擬結清取回投資及獲利,而欲取回退款美金243014元。
財務部長就要求被告開設將來銀行帳戶,藉以申請免保證金押金退款,並囑咐被告到銀行申辦帳戶時,不要提到投資及退款,以免產生相關稅費等情;
暨被告亦將其與財務部長商談退款之事,同時告知Ailrene。
Ailrene則附和財務部長之說詞,囑咐被告配合辦理完成退款,及到銀行申辦帳戶時不要提到投資等情,有被告與財務部長、Ailrene之對話紀錄(詳金簡上一卷417至419、369至372頁),暨辯護人任擇截取之被告與Ailrene、財務部長的部分對話紀錄(詳金簡上一卷12、13頁,金簡上二卷150至151、153頁至144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衡諸被告係依Ailrene之建議及所提供之網路交易平台,上網註冊投資等情(如前述),堪信Ailrene、客服專員、財務部長,實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又近來因檢警積極查緝詐欺集團犯罪,致人頭帳戶之收購價格,已從早年之每本數千元,高漲至每本萬元或數萬元等情,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所知悉。
是以,本院實難排除「詐欺集團已詐得被告173萬元,被告又已要求退回獲利,而Ailrene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已知較難再向被告詐得大額款項,致詐欺集團為節省收購帳戶之數萬元成本,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開設將來銀行A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的可能性。
㈢、酌以迄於本案宣判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或偵審中之另案,素行良好,應非熟知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之人。
又惑於Alrene長達數月及密集之愛情話術,被告確有可能因而深信財務部長及Ailren之話術,而被利用申辦A帳戶。
況且,財務部長及Ailren囑咐被告「開戶時勿向行員提到投資及退款,以規避稅賦」之話術,又切合一般人欲少繳稅之心態,從而被告於倉促間未必能查知渠等要求開戶之真正不法意圖。
是以,本案既乏其他不利事證,依現有事證,本院難遽認被告刻意出售或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八、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犯行。
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吳坤亮無罪之諭知。
九、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被告吳坤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尚有未洽。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十、退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案件,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詳附表二、三所示)。
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與前揭併辦案件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此,附表二、三所示案件,應退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偵查案號及事實 1 高雄地檢署 112年偵字第9410號,詐欺被害人 蕭煜宸。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菲菲,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向蕭煜宸佯稱:至交易平台當商家,可買賣商品投資獲利等語。
致蕭煜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13時12分,匯款7萬5000元至帳戶。
2 高雄地檢署 112年偵字第10415號 ,詐欺被害人趙佑禎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心怡並自稱是貨幣精算,於000年00月00日間,以LINE向趙佑禎佯稱:至eToro國際外匯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趙佑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年11月15日10時15分,匯款1萬元至將來銀行A帳戶。
附表二:移送原審併辦之偵查案號及事實 1 嘉義地檢署 112年偵字第9126號,詐欺被害人張庭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陳靜琳向張庭毓佯稱:至acy外匯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張庭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11時16分,匯款10萬元,至將來銀行A帳戶(詳金簡卷17至20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移送本院112年金簡上字238號併辦之偵查案號及事實 1 嘉義地檢署 112年偵字 第12000號 ,詐欺被害人曾才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2日起,向曾才鳴佯稱:參與網路電商平台經營,保證獲利云云。
致曾才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轉帳3萬元、3萬元、5萬元、3萬3千元、30萬元,至將來銀行A帳戶(詳金簡上一卷539至543頁併辦意旨書)。
2 嘉義地檢署 112年偵字 第12400號 ,詐欺被害人黃維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起,傳送投資訊息予黃維成。
致黃維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轉帳10萬元,至將來銀行A帳戶(詳金簡上二卷44之1至44之5頁併辦意旨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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