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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第2736號、第5356號、第8034號、第8772號、第10779號,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3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聖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9月間某時許(聲請意旨記載為111年9月19日前某日,應予更正),以每本銀行帳戶每次使用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聲請意旨誤載為每本銀行帳戶每日500元至1000元之價格,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聲請意旨誤載為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更正)、以及其以上開土銀、郵局帳戶、個人身分證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所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龍炳峯、翁鉦為、林樂美、周有為、葉宇文、阮美蓉、黃寅龍、蔡俊翔、李懿真、陳秋蘋、劉美茵、張喬涵、曾紫菁(下稱龍炳峯等13人),致龍炳峯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除林樂美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9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龍炳峯等1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龍炳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翁鉦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樂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周有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寅龍、蔡俊翔、李懿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秋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葉宇文、張喬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紫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張聖傑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設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橘子支、街口帳戶等5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兼職的貼文,對方的暱稱是英文,我有點忘記,對方說不用提供帳戶的密碼,只要提供帳戶資料讓對方綁定第三方支付的帳戶,作為網購使用,每次使用帳戶就可以獲得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因為我不會申辦第三方支付,所以就將上開帳戶、身分證、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交給對方去申辦第三方支付帳戶,因為對方說只是作為網購使用,也說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當時我想要兼職賺錢,才相信對方云云。
經查:㈠本案5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6月至9月間某時許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龍炳峯等1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樂美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龍炳峯、翁鉦為、林樂美、周有為、葉宇文、黃寅龍、蔡俊翔、李懿真、陳秋蘋、張喬涵、曾紫菁、證人即被害人阮美蓉、劉美茵於警詢陳述綦詳(見偵一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9至10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警一卷第3至4頁、偵四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47至48頁、第65至66頁、第79至83頁、第85至94頁、併一警卷第3至5頁、併二偵卷第27至28頁、併三偵卷第3至5頁、併四警卷第31至37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簡上卷第169頁),並有被告本案土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橘子支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7頁、第31至34頁、第35至45頁、偵二卷第27頁、警一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17至19頁、併二偵卷第35至45頁、併三警卷第27至30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本案5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龍炳峯等13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5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樂美部分外,其餘亦已悉數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乃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並確保其正當性、安全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乃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擅自使用之認知及常識。
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巧立其他名目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是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80年出生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烘焙、工程業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95頁、金簡上卷第17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約於111年6至8月間,在臉書找兼職的工作,就有很多人私訊我,其中一位頭像是女生的人,跟我說有個購物網站可以註冊個人資料及實體銀行帳戶來綁定第三方支付app,我的實體帳戶不會被操作,還能賺取傭金,該購物網站每次若有轉帳使用到我的電支帳戶,就可以收取500元的傭金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且亦未要求付出任何勞務,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顯然無何特別信任關係,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應有所認識;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不知道不可以隨便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你不知道會被他人用為詐欺或洗錢?)對方有跟我說使用方式,就是網拍用。
我問對方是否會拿去做違法事情,對方說不會。」
、「(你根本不認識對方,對方說不會你就相信?)當時我想兼職,我當時需要用錢,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綁定第三方支付給他們使用,用一次就有500或1000元報酬,我也有跟對方確定不會做違法的事情,我才相信他。」
等語(見偵一卷第95至96頁),均足認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5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龍炳峯等1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另告訴人林樂美所匯之全部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偵三卷第15頁),則告訴人林樂美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以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至13)。
被告以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龍炳峯等13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告訴人林樂美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3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0(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另致被害人劉美茵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橘子支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審判,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7至8頁、第154頁)。
原審判決確實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之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龍炳峯等1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龍炳峯等13人受騙匯入或再經轉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龍炳峯等1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龍炳峯等13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龍炳峯等13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其中附表編號3洗錢部分僅達未遂程度;
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記錄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月薪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龍炳峯等13人詐得款項,然龍炳峯等13人匯入本案5帳戶之款項,其中除林樂美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9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鈞翔、莊佳瑋、邱志平、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龍炳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起,以暱稱「靜靜吖」向龍炳峯佯稱:可在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龍炳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7頁、第23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 111年9月19日11時55分許 1萬9000元 2 翁鉦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9時52分許起,佯為貸款客服人員,並向翁鉦為佯稱:已取得申辦貸款資格,可在指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申辦貸款,然因輸入帳戶資料有誤,須匯款始能解除帳戶警示云云,致翁鉦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9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街口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9頁、第20至26頁) 112年度偵字第2736號 3 林樂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27分許起,佯為「松果購物」及台中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樂美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而訂購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樂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經警示圈存。
111年9月19日19時2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2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15元,應予更正) 土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見偵三卷第36頁、第36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5356號 4 周有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7時30分許起,佯為貸款客服人員,向周有為佯稱:已取得申辦貸款資格,可在指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申辦貸款,然因輸入帳戶資料有誤,須匯款始能解除帳戶警示云云,致周有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9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橘子支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四警卷第22頁、第23頁、第15至24頁) 112年度偵字第8034號 111年9月9日10時31分許 3萬567元 5 葉宇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2時許起,佯為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並向葉宇文分別佯稱:因無法付款購買商品;
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帳戶錯誤設定云云,致葉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8日13時6分許 1萬3985元 橘子支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五卷第29頁、第31頁) 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 6 阮美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22時50分許起,佯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向阮美蓉佯稱:可在「ciTibank」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阮美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 3萬15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1515元,應予更正)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六警卷第42頁、第43至48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 7 黃寅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孟潔」向黃寅龍佯稱:可在「Speed Star」購物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寅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2時41分,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六警卷第55頁、第55至5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 8 蔡俊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起,佯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蔡俊翔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而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俊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8時40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匯款收據(見偵六警卷第6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 9 李懿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沙拉」向李懿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懿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5時55分許 2萬2395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六警卷第82頁、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 10 陳秋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LINE暱稱「陳錫洋」向陳秋蘋佯稱:其任職之公司開發博奕網站「三菱東京」禁止員工下注,央請陳秋蘋上該網站代為下注云云,致陳秋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併一警卷第39頁、第49至6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0號併辦 11 劉美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起,以LINE向劉美茵佯稱:可在「amazon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美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38分許 7000元 橘子支帳戶 LINE對話紀錄拍翻照片(見併二偵卷第68至7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8號併辦 111年9月8日13時20分許 2萬9200元 橘子支帳戶 111年9月8日15時24分許 4萬9999元 街口帳戶 111年9月8日15時25分許 2萬1000元 街口帳戶 12 張喬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起,以MESSAGE名稱「張澤凱」結識張喬涵後,向張喬涵佯稱:要借款云云,致張喬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併三偵卷第1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32號併辦 13 曾紫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在交友軟體結識曾紫菁,以LINE暱稱「許子豪」向曾紫菁佯稱:其為資訊局人員,可在「WOSHO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紫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四警卷第41至10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併辦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 偵三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 偵四卷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90677號卷 偵四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 偵五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卷 偵六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092200號卷 偵六警卷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0號卷 併一偵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549900號卷 併一警卷 1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 併二偵卷 1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32號卷 併三偵卷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63436號卷 併四警卷 15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2號卷 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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