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6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27號),提起上訴,暨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佳琪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0時56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友人戚友玲,再由戚友玲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昱超、陳柏宇,致王昱超、陳柏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先匯入第一層葉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紅郵局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葉紅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均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王昱超、陳柏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超、陳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佳琪於本院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0、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昱超、陳柏宇及證人葉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37頁,併警卷第6、7頁,本院金簡卷第35、3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0045號函暨所附林佳琪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1頁)、葉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葉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王昱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儲字第1110994645號函暨所附葉紅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簡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陳柏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見併警卷第15至1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各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王昱超、陳柏宇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昱超、陳柏宇等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王昱超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柏宇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陳柏宇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容有未洽。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有如上述,且已經與告訴人王昱超、陳柏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王昱超、陳柏宇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78、119、141、145、14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進而於量刑時予以斟酌,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0頁),為有理由。
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自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王昱超、陳柏宇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王昱超、陳柏宇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王昱超、陳柏宇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已與王昱超、陳柏宇達成調解,並賠償王昱超、陳柏宇之損失,足認犯後確有悔意;
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王昱超、陳柏宇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本案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7頁,基於被告隱私保護,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昱超、陳柏宇達成調解並依其內容給付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王昱超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及宣告緩刑,亦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5頁),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意旨,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期間。
又被告因履行前揭調解內容,已給付約定之金額,爰不另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王昱超、陳柏宇詐得款項,然其等2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王昱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20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精緻大腿掛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彥」之人向王昱超佯稱:可出售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致王昱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0日20時26分許 37,000元 葉紅郵局帳戶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0日20時56分許 34,500元 2 陳柏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精緻大腿掛件」向陳柏宇佯稱:有道具可販售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19時50分許 39,000元 被告本案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