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5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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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56號、第5707號、第8241號、第9675號、第10913號、第1137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68號、第19150號、第20971號、第27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斯時又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81頁、第115-12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金簡上卷第126-13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非輕,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應詳知詐欺犯行之法律刑責,仍不知悔改,僅為其個人利益而為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又審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而本件被害人合計11人,個別被害人被害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萬元,多則96萬元,合計被害金額達380萬2,000元,顯見因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非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刑度,疏有不當,似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而難認妥適,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及乙○○等11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乙○○等11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就量刑部分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未賠償告訴人等量刑因子事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結果亦屬妥適。

至原審判決雖另記載被告為「無前科」,而被告於101年間實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紀錄,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略有未洽,然原審判決既已載明係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況被告所涉前案罪質與本案互異,犯罪時間也已間隔10餘年,是難以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之微瑕,即遽認原判決量刑顯有不當。

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廖春源、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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