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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雨青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586號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雨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除下述未及審酌而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予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該等部分外,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原審判決事實欄第6行部分,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原審判決附表之匯款時間欄、後續轉入第二層帳戶欄、後續轉入第三層帳戶欄中,所載「111年」部分,均更正為「110年」,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
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雨青上訴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已與告訴人王碩賢調解成立,並依其內容給付完畢,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綜見:被告112年11月2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簡上卷第69、77頁、被告112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諭知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等旨,核均無違誤,爰引用如前。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案查被吿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則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僅以偵查中或審判中曾自白為要件,且不以「歷次均自白」為必要,本件被告既於上訴後表示認罪,就上揭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即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上訴後乃表示認罪,應依法減輕其刑如前述;
㈡且被告上訴後另業與告訴人王碩賢調解成立,並已依其內容給付完竣,告訴人王碩賢並因而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告訴人王碩賢112年12月25日刑事陳述狀1紙、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片2紙等件在卷可查(金簡上卷第65至66頁、第101頁、第105至10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致量刑未洽,被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並增加偵緝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碩賢調解成立並業依其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王碩賢並因而具狀表示願予其自新機會如前述,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部分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碩賢達成調解並業依其內容給付完畢如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意旨,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期間;
又被告因履行前揭調解內容,已給付相當之金額如前述,爰不另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雨青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欣」之成年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碩賢,致王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洪佳愉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下稱合庫帳戶)後,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周治澔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下稱國泰帳戶)後,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王碩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林雨青(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而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我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對方云云。
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碩賢,致王碩賢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案外人洪佳愉之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案外人周治澔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王碩賢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王碩賢款項之工具,且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轉匯一空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其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要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貸款金額、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其抗辯即難採信。
縱有被告所稱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之前有跟銀行借款過,沒有交付存摺、提款卡;
本件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所以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可知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並非一無所知,而其經由網路上之貸款廣告而與自稱「小欣」之貸款人員聯繫後,明知對方「美化帳戶」之行為乃非法行為,卻仍圖謀對方為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貸款人員,再者,被告與前揭貸款人員素不相識,對「小欣」資訊毫無所悉,僅因對方片面宣稱可幫被告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以利貸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作用何在自無可能不知,況其又係為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該人或其同夥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則被告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本案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王碩賢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王碩賢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王碩賢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王碩賢受騙匯入或再經轉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王碩賢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王碩賢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碩賢詐得款項,然王碩賢匯入或再經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轉入第二層帳戶 (新臺幣) 後續轉入第三層帳戶 (新臺幣) 1 王碩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以LINE暱稱「雨菲」向王碩賢佯稱:可註冊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20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洪佳愉合庫帳戶 111年10月20日21時19分許,轉帳21萬元至周治澔國泰帳戶 111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轉帳2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20時43分許 2萬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1年10月20日20時5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0日21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0日21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0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0日21時40分許,轉帳6萬元至周治澔國泰帳戶 111年10月20日21時43分許,轉帳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21時2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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