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6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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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鳳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8、689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4、16489、17520、27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關於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除下述補充理由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於被告蔡雅鳳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年齡及學經歷雖如同原審判決所載無訛,然被告邁入婚姻生兒育女後已多年在家無工作,為專責之家庭主婦,甚難感知現今外部職場之變化情形。

又被告固曾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真的嗎?我有遇到都是詐騙的」、「租用是?不需要操作嗎?」、「有這麼好的事情嗎?你們會洗錢嗎?」等語,然該等對話亦徵被告當下已向對方進行相關之查證,自不能以被告之查證結果無效,遽推論被告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且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變,被告僅了解不能任意交付實體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給他人,而對於提供網路上的連結也會達到交付實體帳戶之效果毫無所悉,是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自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等語(金簡上卷第5至11、140至141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既曾向欲收受其帳戶資料之人表示:「真的嗎?我有遇到都是詐騙的」、「租用是?不需要操作嗎?」、「有這麼好的事情嗎?你們會洗錢嗎?」等語,顯見被告當下已充分意識到其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將有涉犯詐欺或洗錢等刑事犯罪之風險,並無因為其長期作為家庭主婦之身分,或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手法與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不同,而欠缺「個人帳戶資料將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之警覺。

況被告尚詢問對方:「他也問我綁定這些帳號用途是什麼?我要怎麼回答」,經對方表示:「你就說家裡裝修要用」,被告即依對方指示之說法向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9頁),並為被告所自承(金簡上卷第81頁)。

則被告在知悉與其原先提供帳戶資料目的(供他人交易火幣)不同之情形下,仍配合對方向銀行為虛偽之說詞進行約定帳戶,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雖有詢問他方「真的嗎?我有遇到都是詐騙的」、「有這麼好的事情嗎?你們會洗錢嗎?」、「請問公司名稱是?」等問題,然僅單憑他方片面之回答,即再無其他進一步查詢或確認之舉動,實難謂有真正之實質查證,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因此即得確信個人之帳戶資料不會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等犯罪。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7頁),而被告上訴後亦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自亦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鳳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48號、第68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第16489號、第17520號、第2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雅鳳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某時,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予臉書暱稱「陳雲傑」、LINE暱稱「燕燕」之成年人。
嗣暱稱「陳雲傑」、「燕燕」之人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陳智恆、蔡藯釗、林美玲、秦郁雅、饒嫦娥、楊宗臻、郭妍君、林沛澄(下稱陳智恆等8人),致陳智恆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除饒嫦娥所匯之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或提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陳智恆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蔡雅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燕燕」之方式,而以每天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租借予臉書暱稱「陳雲傑」及LINE暱稱「燕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陳雲傑」問我要不要兼職,租借虛擬貨幣火幣會員帳戶云云。
辯護人亦以:被告不知臉書暱稱「陳雲傑」及LINE暱稱「燕燕」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因誤信渠等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正派公司,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燕燕」之人,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陳智恆、蔡藯釗、林美玲、秦郁雅、饒嫦娥、楊宗臻、郭妍君、林沛澄,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饒嫦娥所匯之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或提領外,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藯釗、林美玲、秦郁雅、饒嫦娥、楊宗臻、郭妍君、林沛澄及被害人陳智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陳智恆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告訴人蔡藯釗所提供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美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告訴人秦郁雅提出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饒嫦娥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單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告訴人楊宗臻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郭妍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沛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紙,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挪作詐騙陳智恆等8人款項之工具,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5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曾有擔任加工區作業員,月薪1萬6千元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任意向他人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又依被告供承其提供帳戶,不用做任何事,即可獲取每日2,500元之租用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對於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甚易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日2,500元之高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且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申辦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時,被告亦曾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真的嗎?我有遇到都是詐騙的」、「租用是?不需要操作嗎?」、「有這麼好的事情嗎?你們會洗錢嗎?」等語,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或轉交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渠等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渠等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或轉交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被告仍決意提供或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告訴人饒嫦娥受騙所匯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轉匯,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8182號函暨所附蔡雅鳳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7至25頁、偵五卷第23頁),則告訴人饒嫦娥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7、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陳智恆等8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第16489號、第17520號、第27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至8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智恆等8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智恆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智恆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併考量陳智恆等8人遭詐騙之總額(其中編號5部分款項,尚未遭轉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陳智恆等8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44頁、警三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利1萬2,5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44頁),故該1萬2,5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陳智恆等8人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怡增、吳協展、董秀菁、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陳智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與陳智恆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加入「PC HOME」網路回饋平台,在該平台儲值金額購買同等級商品,日後轉售商品可獲得商品價值1成之利潤云云,致陳智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25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48號 2 告訴人 蔡藯釗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知己」向告訴人蔡藯釗佯稱:可在樂天購物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購買商品,日後出售再賺取差額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藯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11時1分許 8萬0,992元 112年度偵字第6894號 3 告訴人 林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美玲,並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1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併辦 4 告訴人 秦郁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聯繫秦郁雅並佯稱只要使用指定的APP至指定之網站投資指定標的,即可獲利云云,致秦郁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489號併辦 5 告訴人 饒嫦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朱」假冒係告訴人饒嫦娥之好友朱詩媛,並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饒嫦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520號併辦 6 告訴人 楊宗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0時許,以LINE暱稱「陳智傑」向告訴人楊宗臻佯稱:其在香港匯豐銀行總行上班,公司正在投資「中創新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代為操作這間公司股票買賣,購買3天後即賣出,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宗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10時25分許 6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520號併辦 7 告訴人 郭妍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在臉書租屋社團刊登租屋訊息,以LINE帳號yy24422向告訴人郭妍君佯稱:每月租金2萬4,000元,預付2個月押金可從第四順位調到第一順位看屋云云,致郭妍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8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7520號併辦 8 告訴人 林沛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9時36分許,向林沛澄佯稱:一同經營事業需要資金云云,致林沛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14時49分許 2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712號併辦 111年10月21日14時19分許 13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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