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6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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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畇蓁(原名黃憶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92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211號、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畇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黃畇蓁(原名黃憶茹)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24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怡廷、林榮益、蔡松翰、陳香蘭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畇蓁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簿內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所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11號、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是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增加,則攸關被告犯罪事實之事項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再將上開事由納入量刑之考量,故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見金簡上卷第138頁)而有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林榮益達成調解,然僅支付4期和解金即不再賠償,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調解時未留告訴人林榮益之電話,無法聯絡告知當時手頭比較不便無法匯款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9頁),嗣被告已補匯款112年6月、同年7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113年1月之賠償,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1頁、第115至119頁),足見被告非無履行調解內容之意願,且經上訴審審理程序後,已知悉未履行緩刑條件即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另被告因有上揭刑之減輕事由,亦難認原審量刑有過輕之情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林榮益、陳香蘭均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09至110頁、金簡上卷第103至104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7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因未能到庭調解(見審金訴卷第175頁),並非被告無調解意願等情,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內容,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怡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起,陸續以「投資黃金獲利」之詐騙手法,致陳怡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1月14日9時14分許;
17萬元 2 林榮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2時35分許,以「投資黃金獲利」之詐騙手法,致林榮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1月14日9時36分許;
30萬元 3 蔡松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慕驊財經」、「專職助理-李璐」等帳號聯繫蔡松翰,以「投資黃金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蔡松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1月13日12時46分許;
125萬元 4 陳香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佳佳」與陳香蘭聯繫,並稱:可加入名為「萬寶蔡總選黑馬蔡...」LINE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香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1月14日9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調解內容(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2號、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榮益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林榮益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㈠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給付。
㈡餘款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4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參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香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9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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