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7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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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92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22號、第11323號;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第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19722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迨證據調查完畢後始遲到入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係自行放棄其因遲到而未及參與之審理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險、損害非輕、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亦非微,另我國現為有效嚇阻、防範詐欺案件而提高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此等刑事政策復未經原審所審酌,是原審關於罰金刑部分之量刑實屬過輕,有再為斟酌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原審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仍恣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使被害人之款項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考量被害人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3萬元,金額甚鉅,且被告迄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已審究當今詐欺案件在我國猖獗之情形下,被告犯行肇致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暨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業基於刑事政策取向所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單親、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有孕在身,經濟上難以負荷等情狀。

則揆諸前揭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量處罰金刑部分之刑度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茜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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