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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82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55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529號、第38743號、第38744號、第38745號、第38746號、第38747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第18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丞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丞華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附近統一超商,同時將其所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朱柏諺(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至五所示手法向林育伶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丞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朱柏諺(併四案偵卷第73-7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育伶(影偵卷第27-29頁)、傅珈綺(併一案警卷第9-16頁)、袁婷萱(併二案警二卷第17-19頁)、鄭秀怡(併二案警三卷第9-11頁)、許秀青(併二案警四卷第5-6頁)、蔡佩芳(併二案警一卷第29-30頁)、莊筑萱(併二案警五卷第9-10頁)、鄭幼卉(併三案警卷第47-52頁)、馮郁婷(併三案警卷第97-102頁)、邱育華(併四案警卷第17-19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李丞華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1份(影偵卷第13-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26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丞華)之帳號基本資料、112年2月起至112年8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併二案影一卷第37-42頁)、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證據名稱及出處詳附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李丞華(下稱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其星展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星展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對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一罪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二至五所示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一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檢察官雖僅以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而未提及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併辦之情形,然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星展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層轉匯入星展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目前僅有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尚未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已有因此獲得報酬,證人朱伯諺雖證稱被告有獲得利潤云云而與被告所供有所歧異,是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何者為真,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育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初 起 ,以交友軟體TINDER日匿稱「TOM」使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 :可投資網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9時56分 1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傅珈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某日時許,向傅珈綺行騙誆稱可投入資金領取福利券及福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自己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匯款 112年4月10日23時34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案號) 1 袁婷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袁婷萱聯繫,以LINE暱稱「楊誠皓」向被害人佯稱:在PCHOME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2日14時3分許 2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278號 2 鄭秀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鄭秀怡聯繫,以LINE暱稱「X」向告訴人佯稱:在PCHOME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7日21時22分許 10,000元 星展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902號 3 許秀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詢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凱傑」向被害人許秀青佯稱:在PCHOME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4月10日23時38分許 ⑵ 112年4月11日12時5分許 ⑴ 150,000元 ⑵ 150,000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星展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272號 4 蔡佩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蔡佩芳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9日18時50分許 70,000元 星展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82號 5 莊筑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莊筑萱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4月10日21時44分許 ⑵ 112年4月10日21時46分許 ⑴ 50,000元 ⑵ 20,000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768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鄭幼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3時8分許,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鄭幼卉聯繫,以LINE暱稱「李亦修」向告訴人佯稱:參加PCHOME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8分許 40,000元 星展銀行帳戶 2 馮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馮郁婷聯繫,以LINE暱稱「X」、「呂子喬」向告訴人佯稱:在PCHOME網站線上購物有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2日2時14分許 3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邱育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以交友軟體「GRASS」暱稱「侑侑」、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育華,佯稱投資有優惠回饋,致邱育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0時43分許 1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附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書物證 備註 1 告訴人 林育伶 ⑴告訴人林育伶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影偵卷第31頁) ⑵告訴人林育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影偵卷第35-45頁) 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5月24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3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丞華)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影偵卷第47-7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偵卷第77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卷第79-80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告訴人 傅珈綺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丞華)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併一案警卷第21-2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案警卷第25-2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案警卷第3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卷第49-53、59-69頁) ⑸告訴人傅珈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併一案警卷第75-78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併一案警卷第71頁) 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院卷第16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被害人 袁婷萱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二案警二卷第23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44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丞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二案警二卷第27-33頁) ⑶匯款紀錄(併二案警二卷第21頁) ⑷對話紀錄(併二案警二卷第23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案警二卷第35-3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案警二卷第43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二案警二卷第45頁) 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院卷第17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38744號、38745號、38746號、387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告訴人 鄭秀怡 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三卷第31頁) ⑵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丞華)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併二案警三卷第19-30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案警三卷第13-1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案警三卷第17頁) ⑸對話紀錄(併二案警三卷第32-50頁) 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院卷第16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38744號、38745號、38746號、387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被害人 許秀青 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四卷第24頁) ⑵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丞華)之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四卷第13頁) 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丞華)之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四卷第14-18反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案警四卷第7-8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案警四卷第11-12頁) ⑹對話紀錄(併二案警四卷第19-22頁) 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院卷第16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38744號、38745號、38746號、387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6 被害人 蔡佩芳 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一卷第66頁) 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7月13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58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丞華)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併二案警一卷第5-2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二案警一卷第3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案警一卷第37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案警一卷第39-40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案警一卷第4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案警一卷第61頁) ⑻蔡佩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二案警一卷第63頁) ⑼對話紀錄(併二案警一卷第69-143頁) 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院卷第17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38744號、38745號、38746號、387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7 被害人 莊筑萱 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五卷第39-40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6月14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170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丞華)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併二案警五卷第19-24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案警五卷第25-26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案警五卷第27-2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案警五卷第2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案警五卷第3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二案警五卷第37頁) ⑻對話紀錄(併二案警五卷第39-40頁) 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院卷第17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38744號、38745號、38746號、387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8 告訴人 鄭幼卉 ⑴國泰世銀行存摺内頁交易明細(併三案警卷第91頁)(併三案警卷第83頁) 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5月24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3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丞華)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併三案警卷第19-45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三案警卷第5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案警卷第69頁) ⑸手機翻拍照片(併三案警卷第9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告訴人 馮郁婷 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併三案警卷第115頁) ⑵LINE對話紀錄(併三案警卷第114、117-159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戶名:李丞華)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併三案警卷第15-18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三案警卷第103-10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案警卷第10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三案警卷第109頁) ⑺113年3月11日調解筆錄(院卷第179-18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告訴人 邱育華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併四案警卷第7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7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83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81-82頁) ⑸匯款資料(併四案警卷第87頁) ⑹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丞華)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併四案警卷第55-68頁)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院卷第17-19頁) 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併四案偵卷第43-48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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