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淑婷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
- 二、案經王○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 二、被告提供本案臺幣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 (一)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爭執量刑過高,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 肆、沒收部分:
- 一、被告自承就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見偵卷第78頁),
-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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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3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淑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淑婷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雲,致王○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臺幣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層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復再轉匯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王淑婷則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77頁、8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榮」、「黃立維」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8頁、43至45頁、47至49頁、8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臺幣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外幣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該部分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僅得論以幫助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外幣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提供本案外幣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外幣帳戶之行為,僅得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上述,從而,原審認被告提供本案外幣帳戶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爭執量刑過高,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等情,並均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經核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就原審量刑當時觀之,難認有理由。
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審酌本案詐欺之數額非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就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見偵卷第78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匯入本案臺幣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復轉出至其他帳戶內,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美金) 轉存帳戶(第二層帳戶) 1 王○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方式予王○雲,佯裝為健保局人員、陳正榮警員、黃立維檢察官等人,佯稱:亞東醫院有4萬多健保費未付,疑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致王○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匯款199萬8,732元至第一層帳戶內。
本案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35分許,轉帳1,567.5元 本案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1日9時3分許,轉帳4萬7,04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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