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李俊毅遭詐騙匯款之記載應更正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李俊毅遭詐騙匯款之金額,本院於理由欄「貳、三、撤銷改判之理由」中敘明被告余文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害金額多則新臺幣(下同)1,306萬元,即指告訴人李俊毅遭詐騙金額之總和,然原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李俊毅匯款金額160萬元(共2筆)、200萬元(共4筆)、96萬元,合計僅有1,216萬元,漏載民國111年8月8日9時47分許匯款90萬元部分,顯係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更正如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5 李俊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6日起透過簡訊、LINE自稱「庭鴻研股社專業股市分析機構」向李俊毅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14時47分許 160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4至76頁) ②「國票綜合證券」APP、LINE對話紀錄、聯絡資訊截圖(警卷第94至96頁、偵六卷第71頁) ③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102至107頁) 112年度偵字第24924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3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9日10時53分許 160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38分許 200萬元 111年8月2日8時54分許 200萬元 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 200萬元 111年8月4日9時49分許 200萬元 111年8月5日8時54分許 96萬元 111年8月8日9時47分許 9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