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8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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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佑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9396號、第11671號、第13573號、第1490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1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第20924號、第20971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705號【下稱第三次移送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佑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簡佑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容任該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游文慶、王前智、黃彩麗、連國在、楊玉屏、田剛、吳明順、陳臺生、吳典倫、陳秀惠、管芃傑、陳佳渝及徐添福等人(下合稱游文慶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游文慶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前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彩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連國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楊玉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明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臺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吳典倫、管芃傑、陳佳渝、徐添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金簡上第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佑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文慶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游文慶之美商高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股票基金信用帳戶契約書、中籤通知書、美商高盛證券合作商藍勝投行存根發票、美商高盛授權私募機構收據影本、與「姐姐~」、「耀文(會長)」之對話紀錄擷圖、王前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鍾瑞珠名義)、與「漂雪兒」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成員帳號、群組、詐騙平台畫面擷圖、黃彩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文件、匯款擷圖、與「COINABB」、「小助手」對話紀錄擷圖、連國在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陳妍彤」、「會長」對話紀錄擷圖、楊玉屏之臺灣銀行之存摺、內頁、與「華銀官方客服帳號」、「0波段阿土伯」、「0陳雅惠」、「林中月」之對話紀錄擷圖、田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華銀官方客服帳號」、「A詹佩芳」對話紀錄擷圖、吳明順之轉帳紀錄擷圖、與「黃馨怡」對話紀錄擷圖、陳臺生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創康富」、「陳仁俊」對話紀錄擷圖、申購畫面擷圖、吳典倫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對話紀錄擷圖、陳秀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新展資本」、「黃靜怡」對話紀錄擷圖、管芃傑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擷圖、陳佳渝與「LiFeng」、「Ah Feng」對話紀錄擷圖、徐添福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與「新展資本」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游文慶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騙游文慶等13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末查附表編號6至13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因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量刑之基礎亦有所變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游文慶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轉匯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游文慶等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害人陳秀惠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六、沒收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據被告供述: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款項,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游文慶 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姐姐~」之人向游文慶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美商高盛證券合作商機構」獲利豐厚云云,致游文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王前智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1年8月25日15時4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漂雪兒」、「新光~李佳雯」之人向王前智佯稱:可使用投資應用程式「尚盈」獲利豐厚云云,致王前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 26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3 黃彩麗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1年9月2日之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多元化財富倍增精英社」之人向黃彩麗佯稱:可使用投資應用程式「COINABB」獲利豐厚云云,致黃彩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37分許 89萬8,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4 連國在 (提告) 詐欺成員於Facebook上張貼不實之廣告貼文,自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頂級王牌私募團隊」、「陳妍彤(Celia)」之人向連國在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jnvenqnda」獲利豐厚云云,致連國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52分許 2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5 楊玉屏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1年9月8日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波段阿土伯」、「陳雅惠」之人向楊玉屏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華銀」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玉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8時46分許 9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6 田剛 詐欺成員自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詹佩芳」之人向田剛佯稱:可下載華銀APP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田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10分許 4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7 吳明順 (提告) 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馨怡」之人向吳明順佯稱:可投資定存代操服務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明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8 陳臺生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1年6月23日19時5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服務顧問安娜小姐」之人向陳臺生佯稱:可註冊創康富APP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臺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1分許 54萬3,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9 吳典倫 (提告) 詐騙成員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心慈」、「心慈交流學習60群」向吳典倫佯稱:使用應用程式「華銀」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典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8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 10 陳秀惠 詐騙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靜怡」、「新展資本交流群93」向陳秀惠佯稱:使用應用程式「新展」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秀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5時13分許 3萬6,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 11 管芃傑 (提告) 詐騙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管芃傑佯稱:使用「華鴻創投」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管芃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 12 陳佳渝 (提告) 詐騙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iFeng」、LINE暱稱「Ah Feng」向陳佳渝佯稱:使用「ETH Mining」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 13 徐添福 (提告) 詐騙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靜怡」、「新展資本客服專員NO-045」向徐添福佯稱:使用「新展資本」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徐添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14分許 1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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