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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誌沅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6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誌沅之上訴意旨,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辦理貸款,遂誤信「簡明宏」之建議交付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製作金流之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前,曾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依「簡明宏」指示分別為該帳戶臨櫃申設數組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卷第63-64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6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資料可查(院卷第45、51-53頁)。
而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大幅提高本件帳戶每日得以轉匯至所約定帳戶之金額上限,倘被告確如所辯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件帳戶,然辦理貸款通常應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甚且為貸方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提高自身帳戶轉匯額度上限之必要,況依被告所提供與「簡明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偵卷第37、57頁,院卷第64-65頁),在在顯示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時已懷疑對方「有問題」、「怪怪的」,即當已預見「簡明宏」係因將有貸款以外之大筆款項進出帳戶,始有要求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暨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需求及必要;
另被告自承先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但於過往核貸經驗中,銀行應係看重其聯合徵信系統之信用評分,此次貸款「簡明宏」卻未相同為之,更不知「簡明宏」係如何算出其信用評分(院卷第112-114頁),益徵被告本次交付本件帳戶予「簡明宏」及未經聯合徵信系統計算信用評分之借貸過程,顯已悖於被告過往貸款經驗。
基上,被告於「簡明宏」提出交付帳戶資料且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要求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要求違背借貸常情及個人經驗,並可能使所交付帳戶有貸款以外之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貸款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帳戶應非用於貸款,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然被告最終卻仍在對「簡明宏」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毫不在意對方收取本件帳戶確切用途之情況下,執意將此帳戶資料交予「簡明宏」使用,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再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既能預見所供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相對豐厚之社會經驗(院卷第118頁),暨其交付帳戶前尤特意前往銀行臨櫃為本件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匯額度等情以觀,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若經犯罪集團成員再為轉匯,客觀上即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簡明宏」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件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被告暨辯護人上開所陳,均尚難憑採。
三、又原審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且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故量刑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猶提起上訴指摘上情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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