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8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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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71、6717、10072、15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昕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昕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老江紅茶附近某處,將其所有甫於111年7月22日以超氏企業社(111年7月14日設立,負責人為李昕紘)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讓暄(聲請意旨誤載為張讓軒)、田惠如、江羅威、賴心慧(下稱張讓暄等4人),致張讓暄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讓暄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讓暄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69頁),得不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21、127頁),核與證人即張讓暄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7-60頁、偵二卷第19-21頁、偵三卷第7-9頁、併警一卷第5-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2023年6月26日一新興字第48號函(偵二卷第105-106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20頁)、超氏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偵二卷第17頁)、張讓暄等4人之匯款資料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07-108頁、偵二卷第49-55、57-58頁、偵三卷第19-41頁、併警一卷第15-17、20-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足見前揭規定之修正,確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顯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得以上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讓暄等4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核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量刑及上訴論斷部分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除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外,更助長犯罪風氣,且本件所造成之損害非低,而被告又未賠償張讓暄等4人所受損失,是原判決量刑仍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妥適判決等語。

⒉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斟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張讓暄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張讓暄等4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足見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事由所指科刑審酌事項加以衡酌,故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尚屬無據。

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既如前述,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被告之事由,即難謂有當,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⒊查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既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張讓暄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有意與部分被害人進行調解,僅因該等被害人未到場方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張讓暄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佐證被告對其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讓暄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隨機發送廣告訊息,待張讓暄點選後,即以LINE暱稱「蔡米娜-助理」與張讓暄聯繫,佯稱可代為申辦境外股票,須前往www.obner.com/#/申請註冊後,依照儲值之金額買賣投資,系統再依照其操作的標的可自由提領出金云云,致張讓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田惠如 田惠如於111年6月15日點選臉書廣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成蔭」、「婷婷」與田惠如聯繫,誘騙田惠如至德勝APP平台(網址:https://www.bbncmd.com)下載APP申請會員,佯稱可透過德勝APP平台認購股票及買賣云云,致田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52分許 4萬元 3 江羅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成蔭」、「楊怡婷」與江羅威聯繫,誘騙江羅威至德勝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obnerw.com)申請帳號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羅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8分許 3萬元 4 被害人賴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傳送訊息給賴心慧,佯稱:推薦加入http://www.aanlue.com/網址投資股票云云,致賴心慧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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