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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懷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237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5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懷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懷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當時女友劉芳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胡普翔、林靜怡、袁政雄、林佳臻、蔡連勝、尤維傑、陳宋美雲、葉宥心、黃智敏、趙偉成(下稱胡普翔等10人)施用詐術,致胡普翔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效果。
嗣胡普翔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普翔、林靜怡、袁政雄、蔡連勝、尤維傑、陳宋美雲、葉宥心、黃智敏、趙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金簡上卷第84頁、第12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懷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點擊Facebook上的貸款廣告後,對方用LINE跟我聯繫,稱提供帳戶可以借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但是需要2個月才能核貸,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的網銀帳號跟密碼給對方,後來帳戶過沒幾天就被警示了,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警一卷第9至16頁、金簡上卷第79至85頁、第121至130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本案帳戶為被告當時女友劉芳伶所申設,且由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胡普翔、林靜怡、袁政雄、蔡連勝、尤維傑、陳宋美雲、葉宥心、黃智敏、趙偉成、被害人林佳臻(以下合稱為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證人劉芳伶、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8頁、第17至34頁、警二卷第16至19頁、警三卷第5至9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復有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或轉帳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網站網頁截圖(見警一卷第40至41頁、第51至57頁、第64至66頁、第78至81頁、第88至89頁、第97至100頁、第107至118頁、警二卷第30至31頁、警三卷第13至35頁、偵三卷第49至61頁)、劉芳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各1份等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乃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並確保其正當性、安全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乃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擅自使用之認知及常識。
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巧立其他名目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是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3.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87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國中畢業之學識經歷,且有從事機車保養之工作經驗(見金簡上卷第129頁)。
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被告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是在Facebook的廣告看到資訊而加對方的LINE,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可見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可言。
4.又被告雖以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將能貸款40萬元貸款乙情置辯。
然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對方的LINE通話紀錄在帳戶被警示後沒多久整個帳號就消失,LINE通話內容也消失,也沒有對方LINE的暱稱跟ID云云(見警一卷第14頁),且迄未提出任何確信本案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又縱被告所述為實,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為我當時缺錢狗急跳牆,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把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了,我也不知道對方要怎麼辦理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1至82頁),顯見被告僅是於Facebook上隨意聯繫不詳之人,未見其實際貸款公司,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及申辦方法等均一無所悉。
然被告卻為獲得貸款40萬元之利益,即僅憑他人片面之詞,而於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縱本案帳戶最終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於未審慎查證帳戶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高額貸款金額,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加以容任其結果發生,要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共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見金簡上卷第79頁、第122頁)。
然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據此上訴,尚屬無理由。
2.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然因此部分乃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量刑之認定,自難認適當。
3.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應為無罪諭知云云,依前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得論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即胡普翔等10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是處於幫助地位,較實際詐騙與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迄今亦未與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情。
又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一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28至12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普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1時許,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瑀詩」向胡普翔佯稱:可透過「國泰信貸」網站協助貸款、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胡普翔陷於錯誤,因而借用友人許正明之帳戶轉帳,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2 林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薇」向林靜怡佯稱:可透過「國泰信貸」網站協助貸款、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林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3 袁政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4時49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袁政雄佯稱:可提供小額貸款云云,致袁政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8日14時5分許 5萬元 4 林佳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4時2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佳臻佯稱:因扣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林佳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 3萬5,985元 5 蔡連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相機貼文,佯稱販售相機云云,致蔡連勝於111年11月8日某時閱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4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1月8日13時48分許 7,000元 6 尤維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手機貼文,佯稱販售手機云云,致尤維傑於111年11月7日某時閱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7 陳宋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瑀詩」向陳宋美雲佯稱:可透過「國泰金融」網站協助貸款云云,致陳宋美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11時38分許 1萬元 8 葉宥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傳送信貸簡訊予葉宥心,之後加入LINE聯繫,佯稱:資料填寫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警示帳戶風險云云,致葉宥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0時27分許 3萬6,000元 111年11月8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9 黃智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IPHONE手機、IPAD等不實訊息,致黃智敏於111年11月5日某日閱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6分許 3萬5,000元 10 趙偉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9時36分許,以LINE暱稱「陳墨涵」與趙偉成聯繫,佯稱:其借貸已審核通過而無法正常撥款,須依指示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撥款云云,致趙偉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0時13分許 4萬25元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065700號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警仁警偵字第1120009658號卷宗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1321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7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71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474號卷宗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83號卷宗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558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46號卷宗 金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0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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