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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50號、第651號、第65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55號、第656號、第6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第14205號、第17484號、第17494號、第2335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住處,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將來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暱稱「楊」之成年男子,並設定「楊」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容任「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陳宜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115、157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03、107頁),並有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自111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及IP登入位址紀錄、開戶基本資料、開通約轉功能及設定約轉帳號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1年12月15日一高雄字第00121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時留存身分證件影本、該帳戶自1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之ATM機臺交易明細、112年9月7日一高雄字第001010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警三卷第113-134頁;
警四卷第6-9頁;
金訴卷第45-51頁);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足見前揭規定之修正,確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顯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得以上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且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109頁),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憑(金訴卷第115至119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既有上開多數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加重後再遞減其刑。
㈣量刑及上訴論斷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如未予重判無法讓被告心生警惕,原審量刑過輕,請審酌上情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⒉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尚未與附表編號10、14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揭不利被告之事由,自難謂有當,仍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與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但迄今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責任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未因本案領得報酬等語(偵一-1卷第62頁),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佐證被告對其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竹、吳協展、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淑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淑雲,並向其佯稱:可在「晨宏」網站參加股票抽籤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匯款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2-14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16頁) 2 莊福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起,透過LINE某群組結識莊福能,以暱稱「晨宏在線客服」、「李詩涵」等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伊等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匯款相關資料(警一卷第20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0頁) 3 蔡佩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起,透過LINE「明凱探股加強班F」結識蔡佩芬,以暱稱「劉明凱」向其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支付保證金,才能取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9時55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匯款相關資料(警二卷第9、15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警二卷第26-39頁) 4 傅阿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起,透過LINE群組「L股道熱腸探索交流」結識傅阿相,並以暱稱「陳雪淇」向其佯稱:可在「晨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支付稅金、25%之獲利分成金,才能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32分許 37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匯款相關資料(偵三-2卷第30-32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偵三-2卷第27-28頁) 5 夏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在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夏金蘭瀏覽後,即依廣告所示內容將暱稱「李詩涵」加為好友,而後「李詩涵」向其佯稱:可透過「晨宏」投資平臺購買股票,惟須繳納分成金才能取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5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匯款相關資料(警三卷第103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警三卷第77-101頁) 6 許瀛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起,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許瀛昌瀏覽後,即將LINE暱稱「劉明凱老師」加為好友,而後「劉明凱」即向許瀛昌佯稱:可在「NCTEX」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惟須支付驗證金、稅金等才能取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匯款相關資料(警四卷第18、20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警四卷第21-25頁) 7 林金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起,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林金菊瀏覽後,即依廣告所示內容與對方聯繫,嗣暱稱「陳雪淇」向其佯稱:可透過「晨宏」網站參加會員分紅專案,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9時46分許 46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匯款相關資料(警五卷第39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警五卷第49-55頁) 8 曹金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曹金珠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聯繫,嗣暱稱「陳雅雯」遂向其佯稱:可在「NCTEX:trade」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依投顧老師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匯款相關資料(警六卷第61、75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警六卷第95-106頁) 9 吳育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結識吳育姍,復以暱稱「張梓琳Aileen」、「晨宏在線客服No.68」等名義向吳育姍佯稱:可透過「晨宏」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支付分成金等才能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32分許 11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匯款相關資料(警七卷第23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警七卷第25-33頁) 10 林進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起,透過LINE傳送不實投資訊息,適林進興瀏覽後,即依訊息內容將暱稱「羅天祥」、「李詩曼」加為好友,「李詩曼」並向其佯稱:可加入「BB11Q3財富增值計畫」群組,並透過「晨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0月7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⑵111年10月7日11時33分許 2萬1,000元 ⑶111年10月7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匯款相關資料(警八卷第32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警八卷第35-41頁) 11 徐佩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透過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徐佩倫瀏覽後,即依廣告內容將暱稱「劉明凱」、「楊佳茹」等人加為好友,其等並向徐佩倫佯稱:可依指示在「NCTEX」平臺儲值美元,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0月1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⑵111年10月11日8時5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匯款相關資料(警九卷第77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警九卷第81-104頁) 12 金寶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使用LINE向金寶蘭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10時19分許 27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匯款相關資料(偵十一卷第27頁、偵十一卷第23頁) 13 鄧翰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起,以暱稱「劉明凱」、「陳雅雯」、「Lucky」經由LINE聯繫鄧翰鴻,向其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匯款相關資料(警十卷第7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警十卷第5、10-12頁) 14 陳菁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以暱稱「陳雪淇」經由LINE結識陳菁瑞,邀約陳菁瑞加入股票抽籤社團,復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購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1時50分許 3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匯款相關資料(警十一卷第61、75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警十一卷第65-74頁) 15 劉宜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某時,以暱稱「陳雅雯」經由LINE結識劉宜鑫,向其佯稱:可在「NCTEX」網站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1時36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匯款相關資料(警十二卷第278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警十二卷第281-3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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