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霖
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908號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除下述未及審酌而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予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該等部分外,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第1行部分,補充更正為「陳怡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預見…」,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
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怡霖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金簡上卷第119頁)。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審認被告與「阿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諭知本案尚無從認被告確受有犯罪所得,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等旨,核均無違誤,爰引用如前。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案查被吿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則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僅以偵查中或審判中曾自白為要件,且不以「歷次均自白」為必要,本件被告既於上訴後表示認罪,就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即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上訴後乃表示認罪,應依法減輕其刑如前述;
㈡且被告上訴後另業與告訴人張暢恩調解成立,並當場依其內容為完全之履行,告訴人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告訴人張暢恩113年1月12日刑事陳述狀1紙等件在卷可查(金簡上卷第77至78頁、第7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致量刑未洽,被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並增加偵緝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其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如前述,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其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如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意旨,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期間;
又被告因履行前揭調解內容,已給付相當之金額如前述,爰不另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霖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下稱「阿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怡霖先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佑」使用。
嗣「阿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張暢恩詐騙款項,致張暢恩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陳怡霖再依「阿佑」指示,接續於111年11月4日15時39分許、同年月24日23時51分許、同年月24日23時54分許、同年月29日23時28分許,各提領含附表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20,000元、9,900元、20,000元轉交予「阿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張暢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怡霖(下稱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阿佑」,以及告訴人張暢恩(下稱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進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阿佑」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阿佑」,「阿佑」說他哥哥欠他錢,要借我的帳戶讓他哥哥匯錢,我再把錢給他,我就將帳戶借給他3次,前2次是他哥哥欠他錢,第3次是他朋友欠他錢,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阿佑」,以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有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阿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犯罪集團成員「阿佑」用於充作詐騙之用,且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阿佑」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查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使用,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
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復觀被告於偵查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三)又被告自承其與「阿佑」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僅以LINE聯繫,其不知「阿佑」的真實姓名,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頁),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佑」使用,是被告係在對方姓名、年籍等資料一概不知,且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阿佑」,並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阿佑」。
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則其對於本案帳戶應係供非法使用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益徵被告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阿佑」使用,及依「阿佑」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等行為,可能係替「阿佑」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仍為上開行為。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
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阿佑」,供「阿佑」對告訴人行騙後,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被告進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再交予「阿佑」,此均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阿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提款予「阿佑」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聲請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佑」之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聲請意旨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恰,應予更正,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依指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一行為,與「阿佑」共同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阿佑」後,又依指示提領匯入之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再轉交予「阿佑」,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
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之詐騙金額;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佑」,惟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分得任何款項,自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又被告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阿佑」,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暢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暢恩,向其佯稱:可交友,惟因情人節需匯款當作禮物,及需要資金週轉云云,致張暢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31分許 1萬2,000元 111年11月24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