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77頁)
- 二、被告即上訴人洪順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 三、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271頁
- 四、新舊法比較:
- 五、論罪: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㈢、檢察官於原審及被告上訴後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移送併
- 六、量刑:
- ㈠、處斷刑:
- ㈡、宣告刑:
- 七、緩刑宣告:
-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㈡、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盡力依
- 八、沒收與否之說明:
- ㈠、被告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 ㈡、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
- ㈢、被告交付予A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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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順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60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併辦案號如附表註1所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聲請併辦(聲請併辦案號如附表註1所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順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洪順利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該他人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使用;
嗣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A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前述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77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被告即上訴人洪順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27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害人各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均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相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A使用,而就A對本案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參與提領、分得詐騙款項,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A之犯罪。
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幫助A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提供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A詐騙本案被害人,且使A得以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該一行為同時幫助A對多數本案被害人犯前述犯罪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洗錢情節較重(即犯罪被害金額最高)者處斷。
㈢、檢察官於原審及被告上訴後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移送併辦(聲請併辦案號如該附表註1所示),經核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以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所犯,與原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㈠、處斷刑:1.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之罪,經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有期徒刑,難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4.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A使用,有助於A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增加追緝之困難,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
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長短,與系爭帳戶有關之本案被害人人數,及本案被害人遭A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積極與附件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下稱調解成立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並依調解內容實際部分賠償調解成立被害人之損害(院二卷第277-293頁),經調解成立被害人表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附件一、二、院二卷第201頁),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因於調解期日未到(院二卷第149、197頁),而未能成立調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調解成立被害人達成調解,展現一定程度之悔改意願,雖因其經濟能力有限而尚未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但前述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是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一方面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另一方面亦使前述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前述被害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一至三所示調解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八、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辦意旨之主張及現存之卷證資料,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A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尚涉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併辦部分犯行,並與調解成立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科刑結果,尚容有未洽之處,是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與調解成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部分賠償調解成立被害人所受損害,致量刑失當所提上訴應有理由,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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