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5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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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邱龍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
  4. ㈠、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傳送簡訊予張秀
  5.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刊登投資廣
  6.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
  7. ㈣、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刊登投資
  8. ㈤、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許起,以LI
  9. ㈥、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自111年2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
  10. 二、案經王貞婷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簡稱:臺
  11. 理由
  12.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13. 二、訊據被告邱龍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將A帳戶存
  14.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A帳戶存摺及網銀帳號
  15. 四、次查:
  16. ㈠、被告於103年5月7日申設A帳戶,及於111年4月27日親自
  17. ㈡、又A帳戶於110年6月23日之餘額僅為3元,之後直到000年
  18. ㈢、酌以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匯入A帳戶後,均立即以網銀功能轉到
  19. 五、又查:
  20. ㈠、被告雖否認犯罪及以前詞置辯,暨因B男未到案,致高雄地檢
  21. ㈡、又:
  22. ㈢、況且:
  23. ㈣、再衡諸被告略稱:沒有1萬元,我不會將簿子交出去。若只有
  24. ㈤、稽諸前揭各情,被告並非全因誤信B男而提供A帳戶及依指示
  25. ㈥、至於客觀上向本案6位被害人行騙之人,縱為三人以上之詐欺
  26.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7. 七、論罪:
  28. ㈠、按:
  29.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30.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31.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32.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33.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劉珠麗請求,以被告未與劉珠麗和解,原審
  34.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35. 九、審酌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A帳戶交予他人及收取1萬
  36. 十、被告因提供A帳戶而取得1萬元,業經被告自承(詳甲14卷38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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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龍霖




○○○○○○○○執行,及經借提於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556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026號、111年度偵字第28951號、111年度偵字第30051號、112年度偵字4867號),提起上訴,暨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龍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龍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詎因潘姓男子(簡稱:B男,姓名詳卷,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向邱龍霖表示得以帳戶存摺作為借款之擔保,邱龍霖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B男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親自到第一商業銀行(簡稱: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將其長期未使用且僅剩餘款新臺幣(下同)3元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申辦5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當(27)日將A帳戶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B男,並向B男收取1萬元。

嗣B男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存摺及網銀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傳送簡訊予張秀珠,嗣張秀珠瀏覽簡訊加入名稱為「牛股」之LINE群組後,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秀珠佯稱:可到LAZARD股票投資平台操作獲利等語。

致張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10時49分許,將95萬元匯入A帳戶後。

旋由不詳姓名之人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前揭邱龍霖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刊登投資廣告,劉珠麗瀏覽廣告後加入暱稱郭德明之LINE群組後,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珠麗佯稱:可加入飆股贏天下的群組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珠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13時44分許,將30萬元匯入A帳戶後。

旋由不詳姓名之人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前揭邱龍霖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獲利訊息。

龔于珊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LINE並對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向龔于珊佯稱:可下載富通APP投資獲利等語。

致龔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13時45分許,將32萬元匯入A帳戶內。

旋由不詳姓名之人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前揭邱龍霖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

㈣、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刊登投資廣告。

朱鵲穆瀏覽廣告後加入LINE,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向朱鵲穆佯稱:可下載融盛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朱鵲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14時19分許,將28萬5千元匯入A帳戶內。

旋由不詳姓名之人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前揭邱龍霖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

㈤、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許起,以LINE暱稱「黃鴻達」聯繫林欣蕾,並向林欣蕾佯稱:可下載投資黃金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致林欣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16時14分許,將10萬元跨行轉入A帳戶。

旋由不詳姓名之人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前揭邱龍霖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

㈥、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自111年2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沛瑩」聯繫王貞婷,並向王貞婷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的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致王貞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將15萬元匯入A帳戶。

旋由不詳姓名之人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前揭邱龍霖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

二、案經王貞婷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簡稱:臺南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經劉珠麗、朱鵲穆、張秀珠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簡稱: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稱: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簡稱:善化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原審併辦。

及經龔于珊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簡稱:蘆竹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原審併辦(以上各案詳附表二編號1,簡稱:甲案)。

暨經王貞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案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詳附表二編號2,簡稱:乙案)。

暨經林欣蕾告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簡稱:北斗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案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詳附表二編號3,簡稱:丙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被告邱龍霖(簡稱:被告),就證人張秀珠、劉珠麗、龔于珊、朱鵲穆、林欣蕾、王貞婷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14卷207、372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龍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將A帳戶存摺等物交給B男,暨不爭執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匯入A帳戶後就不詳姓名之人領出。

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㈠、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略以:我因為小額信貸1萬元,於111年4月27日左右,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旁的公園,將存摺交給他人,對方叫我將A帳戶網銀綁5個約定帳戶,並扣我手機及sim卡。

我沒錢才跟他們這樣處理,我為了借錢而交存摺,我有拿到1萬元。

後來因對方封鎖我,所以我沒有還錢等語(詳甲2卷185到187頁)。

㈡、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㊀、我相信對方是當鋪,我是借錢才交出存摺,但借據在他們那邊,我沒有借據。

因為我急需用錢,但我沒有汽機車可以抵押,B男就說銀行存簿也可以抵押,收到簿子後他們會放在保管箱而不會動用。

我將A帳戶存摺交給B男時,B男有借給我1萬元,約定1個月還,月息1千元,我有實際拿到這1萬元。

㊁、因為B男說有5個老闆,如果我要還錢,就直接匯款到約定帳戶。

所以我在111年4月27日將A帳戶申辦5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就將A帳戶存摺交給他們。

㊂、被害人匯入A帳戶的錢,應該是由他們跨行轉出。

我沒有操作網銀領錢,因為他們怕我把錢轉給朋友,而要求我提供網銀密碼,所以我有將網銀密碼告知他們,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更改網銀的手機。

㊃、我的LINE有綁第一銀行帳戶,我發現LINE訊息顯示有變更,我就去問B男。

他說他們沒有動,如果我不放心,可以把簿子拿回來。

我也是擔心他要拿去洗錢,擔心他會將簿子賣出去。

我說我要看簿子,B男就帶我到屏東第一銀行刷,確實沒有動。

後來,我沒有告知B男,就私下於111年5月4日到第一銀行,申辦掛失補發A帳戶存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A帳戶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B男,而向B男收得1萬元等情。

暨被害人張秀珠、劉珠麗、龔于珊、朱鵲穆、林欣蕾、王貞婷受騙,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A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跨行轉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及經證人張秀珠、劉珠麗、龔于珊、朱鵲穆、林欣蕾、王貞婷證述在卷。

並有附表一所示物證,及第一銀行檢附之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詳甲7卷167、169、185至189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將A帳戶交給他人之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暨本案6位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受騙款均已遭領出。

四、次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7日申設A帳戶,及於111年4月27日親自到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填寫「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申辦5個約定轉帳帳號。

不久後,被告旋於111年5月4日向第一銀行掛失A帳戶存摺,而於同年月12日經第一銀行補發新存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甲7卷169頁)、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所附資料(甲7卷171至177頁)、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甲7卷191至193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A帳戶於110年6月23日之餘額僅為3元,之後直到000年0月0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

翌(9)日0時48分雖有1千元轉入A帳戶,但旋於同日1時9分及8時2分,以行動網銀功能跨行轉帳168元、186元到前揭約定轉帳帳戶,轉出後A帳戶餘額僅為639元,之後即有本案6位被害人陸續匯款到A帳戶。

但張秀珠於111年5月9日10時49分,及劉珠麗、龔于珊、朱鵲穆、林欣蕾於同年月10日,及王貞婷於同年月11日匯款到A帳戶後,均立即經不詳姓名之人以行動網銀功能跨行轉帳到前揭約定轉帳帳戶。

嗣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後,A帳戶就無其他交易紀錄等情,有A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詳甲7卷185至18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酌以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匯入A帳戶後,均立即以網銀功能轉到被告於111年4月27日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

暨於本案被害人張秀珠匯款之前數小時,在當日凌晨已先有小額款項匯入A帳戶再轉至約定帳戶之「測試A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的情形。

堪信被告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1年4月27日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並於當日辦妥後就將A帳戶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人。

以致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A帳戶後,旋遭他人以網銀功能再跨行轉到約定之轉帳帳戶。

五、又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罪及以前詞置辯,暨因B男未到案,致高雄地檢署並無B男筆錄(詳甲14卷349頁高雄地檢署113年1月30日回函),以致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明知」其提供A帳戶係要供詐欺集團使用。

然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將A帳戶交予他人時,該帳戶僅餘3元且長久未用,無任何價值。

一般人均可知悉A帳戶存摺並無擔保1萬元金錢債務之功能;

及可輕易判斷B男所稱「以A帳戶存摺抵押,擔保1萬元借款」之說詞,絕非正當合理之事由。

兼衡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

而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承:我在111年4月27日借錢之前,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來詐欺,及會跟人家收購簿子等語(詳甲14卷395頁),足見被告知道若無正當合理事由而任意提供A帳戶予他人,極可能會被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又:1、被告並未遺失A帳戶存摺,而係將A帳戶存摺交予他人,及依他人指示於111年4月27日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

然被告於111年4月27日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申請書雖已載明「依據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等相關規範,確認前述聲明及有關資料均真實與正確」及「個人戶關懷提問」。

詎被告仍於申請書勾寫「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及「約定轉入他帳戶的服務目的為正常」(詳甲7卷193頁);

暨旋於111年5月4日,再向第一銀行申辦A帳戶存摺掛失。

足見於申辦補發存摺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告均係蓄意欺瞞第一銀行,以致其所寫之申辦事由,均與客觀實情顯不相符。

2、衡諸本院審理時被告略稱:「(為何不跟銀行說實話?)因為我是跟人家借錢,如何跟他們講實話」等語(甲14卷393至394頁),足見被告係為避免第一銀行知悉實際緣由,而拒絕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補發新存摺,因此申辦時才蓄意欺暪第一銀行。

㈢、況且:1、被告略稱:網銀密碼應有遭人變動,我因為line訊息而發現帳戶有異動後,就詢問B男,我擔心B男會將該帳戶作為洗錢使用。

所以之後我未告知B男,就私下到銀行掛失存摺。

我去掛失,因為擔心他們會拿去作詐欺使用等語(詳甲14卷393至396頁)。

亦即被告於掛失存摺之前,就已擔心B男會將A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2、酌以被告於111年5月4日掛失存摺時,尚無被害人匯款到A帳戶(如前述),設若被告將該存摺之流向據實告知銀行,銀行當可立即管控該帳戶以阻止被害人匯款到A帳戶。

詎被告雖擔心A帳戶會被作為洗錢帳戶,卻不向B男取回存摺或請銀行終止網銀轉帳功能,而仍向銀行佯稱「遺失」及申請補發存摺等情,堪認被告之主觀上係容忍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至於辦理掛失應係為求能有飾詞卸責之空間。

㈣、再衡諸被告略稱:沒有1萬元,我不會將簿子交出去。若只有1千元,我不會同意抵押A帳戶存簿等語(詳甲14卷391、392、396頁),益證被告雖擔心A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但因為提供該帳戶就可獲1萬元,而A帳戶長期未用幾無餘款因此被告不會有財產損失,遂同意及依B男指示,先飾詞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A帳戶存摺等物交給B男,及續以飾詞掛失存摺,以避免銀行承辦人查知實情而管控該帳戶。

㈤、稽諸前揭各情,被告並非全因誤信B男而提供A帳戶及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現有事證,堪信被告預見並無合乎情理之事由任意提供A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會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於客觀上向本案6位被害人行騙之人,縱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又無被告知悉實際詐欺人數已達3人之事證。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不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按: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2、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單純提供A帳戶存摺及網銀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事實欄一所示6位被害人,及幫助洗錢,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併辦部分(被害人張秀珠、劉珠麗、龔于珊、朱鵲穆、林欣蕾),與事實欄一之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被害人王貞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原審及簡上訴訟程序,均否認犯罪及以前詞置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因此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劉珠麗請求,以被告未與劉珠麗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暨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以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

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如前述。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之教育、經濟、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等刑法第57條之科刑事由(詳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將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林欣蕾受騙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移送本院併辦(詳附表二編號3)。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部分,暨漏未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尚有未恰,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九、審酌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A帳戶交予他人及收取1萬元,量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

但該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有客觀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

是被告既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寬典;

而犯後態度又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但被告僅與林欣蕾和解及與王貞婷調解成立(詳甲1卷97頁),又仍未賠償渠等2人及其他被害人(詳甲14卷393頁)或取得渠等原諒,致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

酌以被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犯罪手段及惡性較正犯為低。

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數與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述);

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暨本案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因提供A帳戶而取得1萬元,業經被告自承(詳甲14卷389頁)。

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源就附表二編號1❷❸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丙案部分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琬珺就附表二編號2乙案部分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 證據 1 張秀珠 ❶張秀珠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甲11卷103至111、137頁)。
❷張秀珠警訊筆錄(甲11卷19至33頁)。
2 劉珠麗 ❶劉珠麗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甲7卷至381、391至402頁)。
❷劉珠麗警訊筆錄(甲7卷313頁)。
3 龔于珊 ❶龔于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甲13卷89至113頁)。
❷龔于珊警訊筆錄(甲13卷41至51頁)。
4 朱鵲穆 ❶朱鵲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 圖(甲9卷79至218頁)。
❷朱鵲穆警訊筆錄(甲9卷5至9頁)。
5 林欣蕾 ❶林欣蕾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丙2卷83至105頁)。
❷林欣蕾警訊筆錄(丙2卷11至13頁)。
6 王貞婷 ❶王貞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及對話截圖(甲3卷 88、91至94頁)。
❷王貞婷警訊筆錄(甲3卷19至22頁)。

附表二: 代 稱 備 註 1 甲 案 本院原 審111 年金簡 字693 號案件 ❶高雄地檢署111年偵24556號:王貞婷告訴,台南第五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詳甲1卷7至11頁)。
❷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2806號、111年偵字28951號 、111年偵字第30051號(甲1卷101至103頁),經警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Ⅰ告訴人劉珠麗:中壢分局報告偵辦(甲7卷1頁) Ⅱ告訴人朱鵲穆:新莊分局報告偵辦(甲8卷3頁) Ⅲ告訴人張秀珠:善化分局報告偵辦(甲10卷3頁) ❸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4867號:告訴人龔于珊,經蘆竹分局報告偵辦(甲1卷127至129頁)。
2 乙 案 上訴後併 辦 ❶臺北地檢署112年偵15760號:告訴人王貞婷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偵查後移送併辦(偵14卷197至198頁)。
3 丙 案 上訴後 併 辦 ❶高雄地檢署112年偵38715號:告訴人林欣蕾,經北斗分局報告偵辦(甲14卷253至2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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