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7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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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晴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壬○○與丑○○(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處刑確定,下稱另案)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由壬○○以不詳方式將丑○○所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款項至一銀帳戶或彰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壬○○(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

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係其交付予他人一節之自白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被告提出檢警機關有何以不正方法對其訊問之證據,堪認係其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足認被告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並無出於訊問者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自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任意性之問題無涉,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係因長期受到同案被告即其前配偶丑○○(下稱丑○○)家暴,處於家暴之上下宰制關係中,害怕再遭到家暴,造成被告無法自由陳述等語,要屬被告自白時內心動機問題,非屬外力之不正影響,尚不足以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二、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丑○○就被告是否有涉入本案、有無將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一節,於警詢及偵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不一,而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依卷附筆錄所示,係由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採開放問題、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從形式上觀察亦未見有任何不正詢問之情形;

且於偵查時被告並未在場,丑○○所為證述內容(詳下述)亦證稱其自身亦涉入本案其中,亦即在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所為證述並非完全推卸責任予被告,當較為坦然,是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屬可信,再斟酌證人丑○○之證言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部分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故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4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丑○○名下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係丑○○自己交付出去的。

是丑○○要求我向檢警稱自己是為了找家庭代工乃將上開2帳戶交給他人,我因為長期受到丑○○家暴,害怕再遭到家暴,所以才會於警詢及偵查時說是我交付出去的云云。

經查:㈠客觀不法部分⒈基礎事實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係丑○○所申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款項至一銀帳戶或彰銀帳戶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並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銀帳戶個人網路銀行權限查詢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頁、第52至59頁、第27頁、第31頁、第32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9頁),及附表編號1至32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我透過丑○○找家庭代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華」之人詳談,後來「小華」跟我說需要銀行帳戶跟卡片密碼。

因為我個人的銀行帳戶在之前也是被騙了以後變成警示帳戶,我就跟丑○○溝通後,把他的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華」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

偵卷第41頁)。

復經證人丑○○於本案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告知說需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以就把我的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

於偵查中亦證述:因為當時我要養小孩,但沒什麼錢,我母親也要被告去找工作,我就介紹「小華」給被告說有家庭代工的工作,被告即與「小華」聯繫,當時被告也有給我看被告與「小華」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實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因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

我知道被告除本案外,之前也曾因為交付被告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及詐欺,但當時為了賺錢,只能試試看。

被告當時也有懷疑過「小華」介紹的家庭代工可能涉及詐騙,但因為我那時候想說去試試看,我就跟被告說應該不會吧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可見丑○○上開證述與被告前揭坦認之供述大致相符,且係同時對己不利之證述,而非全然推卸責任予被告,應堪採信。

再者,丑○○於另案111年12月14日偵查中亦供(證)稱:被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銀行帳戶要存錢給我們,被告就將我的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交給對方。

被告交付帳戶前,被告有跟我說此事,我也有看過對方要被告將帳戶寄出的對話紀錄,我叫被告先去試試看,並同意被告將我的上開2帳戶交給他人等語(另案偵一卷第49至51頁);

於另案112年2月6日偵查中亦供(證)述:我有同意被告交出一銀帳戶、彰銀帳戶等語(另案偵一卷第29至30頁),足見丑○○於另案2次偵查中供(證)述之情節與其前開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互為相符,是丑○○之證述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是認係由被告將丑○○所提供其名下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⒊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受到丑○○家暴而於警詢及偵查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云云,並提出受傷照片2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保護令之開庭通知書及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詢問通知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

然被告驗傷及經法院認定家暴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14日,此有上開驗傷診斷書、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憑(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而被告本案警詢及偵查之時間則分別為111年9月30日、同年11月28日,顯見被告所稱發生家暴之時間已距被告接受警詢長達近半年之後,有明顯之時間區隔,已先難認該家暴事件與本案有關。

又被告係單獨一人前往進行警詢、偵訊,丑○○均未在場,此為被告所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是認被告應無情誼或其他外力壓力等情況而需為此替丑○○擔負刑事責任。

況且,被告於前述家暴發生當日即前往驗傷、報案及聲請通常保護令,此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考,可認被告尚知立即尋求管道救濟,並非全然不知或不敢尋求司法途徑救濟,然被告卻直到112年3月25日提起上訴方主張受到家暴,實難認被告本案確有因受到家暴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刻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我曾於000年00月間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帳戶遭警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警卷第15頁;

偵卷第43至44頁;

該案嗣於111年11月23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是認被告除具有一般基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外,更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查獲而涉入刑事案件,理當對於帳戶保管較一般人更具警覺性及能力,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及銀行帳戶使用之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透過丑○○的朋友給他對方的LINE,丑○○再傳給我,我就直接跟對方聯繫,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只知道LINE暱稱叫「小華」,我沒有見過這個人,我沒有「小華」的電話,也沒有任何與家庭代工的資料可以提供。

我之前交付銀行帳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也是被家庭代工的人騙等語(偵卷第42至44頁),堪認被告就交付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且明知將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使用從事非法行為,仍率然交付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使對方將上開2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

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解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惟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對方說多寄一個帳戶可以多領一個補助,所以我才會交付兩個帳戶等語(警卷第21頁);

及偵查時供稱:對方說有他們有提供很多種家庭代工,只需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不用給身分證資料;

補助的金額要存進去我提供的銀行存簿,一本存摺帳簿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2千元。

我有覺得為了領家庭代工材料之補助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會有遭不法使用的風險等語(金簡上卷第93至94頁),此情核與一般求職之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資料明顯不符,已先有疑。

又據被告坦承其亦有認知領取家庭代工之補助而提供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足認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以前,就對方可能使用帳戶作為不法或犯罪之工具乙情,已有所認知,被告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且不顧本案2帳戶能否收回、縱使帳戶已遭警示亦未有何積極作為,顯係容任對方利用帳戶從事非法行為,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前案亦係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出去,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此部分與其本案前述辯解相同,均難認有所憑據而有臨訟卸責之情。

況且,被告於前案案發後,即遭檢警偵辦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是其於本案行為時顯已有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之工具,自無從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⒈丑○○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那時因為小孩剛出生需要錢,我和朋友「郭楠輝」借錢,他說有工作可以做,說是線上博奕,需要我的銀行帳戶存摺。

我有問是否會觸法,他說很安全,我與「郭楠輝」認識很久,信任他是我朋友,所以我自己將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交給「郭楠輝」,與被告沒關係。

我在本案偵查時說被告與「小華」聯絡,並將上開2帳戶交付出去等語,是因為「郭楠輝」威脅我這樣講,如果把他供出來會揍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然丑○○前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就所謂被告聯繫及交付帳戶之對象均係稱「小華」,而於本院審理時方突然證稱係一名從未提及之「郭楠輝」。

復經審判長詢問其在何處交付、被告是否場等交付帳戶之地點、在場之人等事項,卻均回答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44頁),可見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警詢、偵訊之證述矛盾,且有避重就輕、含糊交代之情。

且丑○○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上開2帳戶係其自己的意思,由其自己交付予他人,與被告無關,惟又證稱:我交出上開2帳戶前,我有跟被告說,被告知情。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會說是其為了去做家庭代工,才把上開2帳戶交出去等節,是「郭楠輝」同時要我跟被告這樣講的,「郭楠輝」認識我跟被告,當時「郭楠輝」先跟我、被告講好,我們再一起去製作筆錄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足見關於被告是否完全不知情一節,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亦有矛盾之處。

再者,倘若丑○○上開所述係因養育小孩亟需用錢而交付上開2帳戶僅為其自己的意思,係其自己所為,而被告未參與其中與被告無關等情為真,衡情丑○○當時為被告配偶,且家中復有年幼子女需照顧,丑○○就其所為自己承擔自身責任即可,在其有為對己不利供述之情形下,何需於本案警詢、偵查以及自己所涉詐欺案件即另案2次偵查均供(證)稱係被告將上開2帳戶交付予他人。

更何況丑○○於斯時亦知悉被告已有因交付名下銀行帳戶遭查獲,而涉入刑事案件,卻仍為使被告陷於不利之供(證)述,實與常情不符,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另案2次偵查供(證)述明顯前後矛盾,而有維護被告之情,應不可信。

⒉又觀之被告與丑○○2份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265頁),其二人對話有答非所問、各自陳述情形,並非針對同一事項之連續對答,已先難判斷前後關係。

而縱使被告曾表示「你本子自己交出去倒霉都是我」,而丑○○曾回覆「我承認是我」、「你的也是我」等語,然觀以被告與丑○○112年3月17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65頁),該對話日期已係被告聲請保護令、提起本案上訴之後,且從對話內容前後文,可知其二人原係因其等間婚姻糾紛為爭論,而被告突提及「你的簿子當初是你自己跟我說,你跟法官講我家庭代工交出去的不是嗎」、「後來你也叫我講家庭代工交簿子不是嗎」等語,此從丑○○回覆:「我在跟你說什麼你在跟我說什麼」等語,亦可看出被告明顯係突兀、刻意的提及交付帳戶之事,而欲留下對話紀錄。

況且,丑○○對於被告上揭之刻意詢問,丑○○則係回覆:「那你幹嘛認」,此回應之語意亦非表明被告與本案無涉,故亦無從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號函文雖回覆查無被告之姓名、手機門號於111年6月27日至統一超商幸福川門市使用交貨便寄件之紀錄(本院卷一第391頁),然被告與丑○○就係於何具體時間、以何方式、交付對象為何,交付上開2帳戶,從其等歷次供(證)述均前後不一,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2帳戶交付出去,故是否係以寄交方式寄出,又或有無留存被告之姓名及連絡電話,均屬有疑,是尚難單以上開函文即據認被告並無參與本案或交付上開2帳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為無罪答辯,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

二、論罪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7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

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論處,並無可採。

㈡所犯罪名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與丑○○共同將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2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本案並非實施正犯構成要件行為,在事實上雖有與丑○○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數已達26位,所幫助詐欺、洗錢之金額已達343萬3千4百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量刑尚屬過輕,而另案之被害人(即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之被害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本案之被害人,惟均係因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同一行為而幫助犯詐欺、洗錢罪,亦即,本案與另案之被害人被害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較原審已有擴張(被害人從26人增加為32人、被害總金額從343萬3千4百元增加為408萬4百元),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先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承認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又於本案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

被告復表示沒有和解意願,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帳戶數量為2個、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達32人、詐欺及洗錢金額總計達408萬4百元,所生損害非微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遭查獲涉及幫助詐欺、洗錢,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本案行為時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雖將一銀帳戶、彰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至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交付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尚有另案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9月,非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另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指定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佯以LINE暱稱「Aileen婷婷」、「政華」佯稱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7時4分許,2萬元 一銀帳戶 ⒈匯款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77頁) ⒉寅○○與詐欺集團對話譯文(警卷第81至9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9至100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5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5頁) 2 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許,佯以LINE暱稱「IMC客服至00」佯稱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詐,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⒈匯款紀錄擷圖4張(警卷第127頁) ⒉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2張(警卷第131至135頁) ⒊詐欺平台擷圖4張(警卷第137至1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3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5頁) 3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老範B152台股盤析交流族群」將子○○加入「IMC至Trading」群組,再佯以暱稱「範仲元」、「婷婷玉立」「IMC市場交易員永偉」、「IMC客服至081」佯稱股票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41分許,2萬5千元 彰銀帳戶 ⒈國泰銀行匯款明細(警卷第1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3至184頁) ⒊手寫ATM匯款紀錄(警卷第196頁) 4 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時,透過「IMC Trading」佯稱股票投資獲利,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許匯款右列金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12時9分許,2萬5千元 彰銀帳戶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2張(警卷第201至20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6至20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7至208)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1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3頁) 111年6月30日12時13分許,1萬元 5 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佯以LINE暱稱「范仲元」佯稱投資獲利,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04分許,70萬元 一銀帳戶 ⒈土地銀行匯款單擷圖1張(警卷第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7至22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9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9頁) 6 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以LINE暱稱「婷」向玄○○佯稱可下載「IMC Trading App」操作投資,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57分許,5萬元 彰銀帳戶 ⒈網銀匯款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251頁) ⒉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卷第253至25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7至258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9至260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8頁) 111年6月28日15時57分許,5萬元 7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透過「IMC Trading APP」佯稱保證獲利,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56分許,5萬元 彰銀帳戶 ⒈匯款紀錄擷圖7張(警卷第287頁) ⒉詐欺平台及對話紀錄擷圖15張(警卷第289至29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8至29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4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26頁) 8 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以LINE暱稱「範仲元」佯稱投資獲利,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50萬元 彰銀帳戶 ⒈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交易紀錄(警卷第341至347頁) ⒉詐欺APP擷圖3張(警卷第3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7至358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9至360)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9頁) 111年7月5日13時2分許,5萬元 9 王吉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以LINE暱稱「鄭仲元」佯稱投資獲利,致王吉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23時14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⒈匯款明細資料(警卷第400至401頁)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警卷第389至399頁) ⒊詐欺集團偽造之新聞資料(警卷第402至4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7至408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09至41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3至421頁) 111年6月28日23時許,1萬元 彰銀帳戶 10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佯以「仲元B020...」群組佯稱投資獲利,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9時19分許,2萬元 彰銀帳戶 ⒈三信匯款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441頁) ⒉三信存摺封面(警卷第445頁) ⒊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警卷第446頁) ⒋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第4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1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3至460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65至466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4頁) 1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佯以LINE暱稱「旭日高升(範仲元)」佯稱為股票投資老師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7時50分許,3萬元 彰銀帳戶 ⒈匯款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487頁) ⒉手寫匯款紀錄及詐欺集團分工(警卷第483至485頁) ⒊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38張(警卷第491至49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03至504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5至51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7至522頁) 111年6月29日9時33分許,3萬元 12 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佯以LINE暱稱「範仲元」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趙洪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9時28分許,5萬元 彰銀帳戶 ⒈匯款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543頁) ⒉戌○○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譯文(警卷第533至542頁) ⒊詐欺集團平台交易資訊(警卷第545至550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警卷第551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5至556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67頁) 111年6月28日9時33分許,5萬元 13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佯以LINE暱稱「範仲元」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54分許,7萬3千元 一銀帳戶 ⒈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91頁) ⒉國泰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5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6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7至620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21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27頁) 14 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以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至政華」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日15時40分許,7萬元 一銀帳戶 ⒈午○○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書擷圖13張(警卷第633至645頁) ⒉詐欺集團APP平台擷圖4張(警卷第637至6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4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6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7頁) 15 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仲元A010台報財經交流」群組謊稱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20時54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⒈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680至681頁) ⒉存摺封面擷圖3張(警卷第669頁) ⒊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平台交易資訊擷圖(警卷第670至67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85至686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87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97頁) 111年6月27日20時57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7日21時15分許,2萬元 16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佯以LINE暱稱「Aileen婷停」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4分許,50萬元 一銀帳戶 ⒈第一銀行匯款單(警卷第724頁) ⒉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平台交易資訊擷圖20張(警卷第715至7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7至738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45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3頁) 17 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以LINE暱稱「婷婷」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7時25分許,3萬元 彰銀帳戶 ⒈匯款明細擷圖6張(警卷第767至771頁) ⒉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平台交易資訊擷圖4張(警卷第765至76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7至778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79至780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3頁) 111年7月4日17時27分許,1萬8,400元 18 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阿婷吖」、「仲元K棒研究院」、「IMC客服033」、「IMC市場交易員羅倉榮」謊稱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36分許,10萬元 彰銀帳戶 ⒈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812至813頁) ⒉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平台交易資訊擷圖(警卷第825至83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4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59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7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9頁) 111年7月5日11時37分許,5萬元 19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佯以LINE暱稱「婷婷」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29分許,3萬元 一銀帳戶 ⒈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20張(警卷第889至897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0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09至910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3頁) 20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佯以LINE暱稱「範仲元」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日11時57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⒈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930至938頁) ⒉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卷第923至92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4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45頁) 2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仲元F010至台報財經交流群組」及「吾股與登粉絲交流群組」向戊○○佯稱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22時1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⒈網銀交易及匯款明細(警卷第995至998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8張(警卷第999至101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17至1018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31至103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39頁) 111年6月27日22時3分許,2萬元 22 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佯以LINE暱稱「IMC客服008」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許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21時2分,5萬元 彰銀帳戶 ⒈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12張(警卷第1047至10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61至1062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63至106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83頁) 111年6月28日21時2分,5萬元 23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以LINE暱稱「老範B01...樂部」向己○○稱投資股票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日21時38分許,3萬元 一銀帳戶 ⒈中信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1105至1106頁) ⒉交易明細擷圖5張(警卷第1107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平台交易資訊擷圖12張(警卷第1109至114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47至1148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49至115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58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63頁) 111年7月3日20時7分,3萬元 24 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佯以LINE暱稱「老範J189臺報財經交流群」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1分許,2萬元 彰銀帳戶 ⒈交易明細擷圖6張(警卷第1171至1173頁) ⒉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平台交易資訊擷圖12張(警卷第1174至117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81至1182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83至118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95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23頁) 111年7月4日21時46分許,5萬元 111年7月4日21時46分許,2萬2千元 25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佯以LINE暱稱「股票至範仲元」佯稱投資詐騙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8時1分許,5萬元 彰銀帳戶 ⒈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37至1248頁) ⒉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0張(警卷第1249至1253頁) ⒊存摺封面(警卷第1255至12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61至1262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63至1264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74頁) 111年6月28日18時3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18時11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18時13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18時18分許,5萬元 26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9時12分前某時,佯以LINE暱稱「老範C101台報財經交流群」向辛○○謊稱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
111年7月1日19時12分許,2萬元 一銀帳戶 ⒈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83至1308頁) ⒉詐欺集團平台交易資訊擷圖4張(警卷第1249至12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13至1314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23至1325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27頁) 111年7月1日19時14分許,3萬元 27 翁彥清 (112金簡26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IMCtrading之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彥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7時12分許,2萬5千元 彰銀帳戶 ⒈翁彥清之轉帳交易明細(調警一卷第52至57頁) ⒉翁彥清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調警一卷第45至51頁) ⒊翁彥清於投資App「IMC Trading」內之交易紀錄(調警一卷第5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警一卷第59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警一卷第6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警一卷第63至64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調警一卷第7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調警一卷第81頁) 28 周秉嫻 (112金簡26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投資教學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IMCtrading之APP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秉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5萬元 彰銀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調警一卷第107至109頁) ⒉周秉嫻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調警一卷第110至11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警一卷第11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警一卷第11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警一卷第117至118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調警一卷第121至12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調警一卷第123頁) 29 莊凱鈞 (112金簡26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IMC trading之APP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凱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7時39分許,1萬5千元 一銀帳戶 ⒈匯款記錄擷圖(調警一卷第145至155頁) ⒉莊凱鈞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調警一卷第143頁) ⒊莊凱鈞下載名稱IMC Trading之APP擷圖(調警一卷第14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警一卷第15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警一卷第15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警一卷第159至16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調警一卷第16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調警一卷第173頁) 30 周子琪 (112金簡26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某時,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IMC trading之APP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子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20時22分許,5萬元 彰銀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調警二卷第57至67頁) ⒉周子琪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調警二卷第39至43頁) ⒊周子琪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調警二卷第45至5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調警二卷第19至2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調警二卷第3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警二卷第37頁) 31 李若溱 (112金簡26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投資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IMC軟體投資APP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若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2時53分許,7千元 彰銀帳戶 ⒈李若溱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調警三卷第16至17頁) ⒉詐欺集團提供之股票進出表(調警三卷第19至20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調警三卷第9至1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警三卷第11至12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警三卷第1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警三卷第14頁) 32 陳銀麗 (112金簡26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IMC trading之APP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銀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6時59分許,50萬元 一銀帳戶 ⒈匯款明細資料(調偵四卷第47至51頁) ⒉陳銀麗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調偵四卷第35至45、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偵四卷第23至24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偵四卷第31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偵四卷第33頁)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11172700800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93號卷宗 另案偵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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